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3948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3948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为被申请人酒精含量检测程序不符合规范,导致检验结果数值不够客观公正,数值偏高,被申请人未举示执法人员身份证件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被申请人仅举示了吹气结果告知单,但未举示《呼气测试现场笔录》《呼气照片》等证据,处罚决定缺乏证据支持。另外,被申请人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形是前后两次均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本案中申请人第一次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二次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从立法本意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递进式的处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处罚是一种处罚层面上的“终结”状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要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予以依法审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1日,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检查酒后驾驶的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测试结束后,民警现场询问,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酒精含量检测程序不符合规范,导致检验结果数值不够客观公正,数值偏高,处罚决定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根据申请人被查获时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违法当天,由江东勤务大队大队长梁某带队,民警郑某某、辅警庞某等六人开展勤务。民警在对申请人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自述当天午饭期间啤酒2瓶,随后,两位民警使用全新的吹气管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因申请人吹气时未达设备需求,前两次呼气中断,未获得检测数值。在第三次吹气后,检测仪显示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当场表示对酒精检测数值无异议,不需要抽血检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滨江路变压器厂至乌江二桥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现场有两位民警在现场执法,并由民警梁某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对该结果无异议。
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提出申诉和申辩,也不提出听证,被申请人对其处以拘留、罚款10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3948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定证书、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15〕50020029002086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规定,醉驾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申请人曾经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又再次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呼气式酒精结果为21mg/100ml),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拘留、罚款1000元及吊销驾驶证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实施饮酒驾车行为,在接受处理后,被申请人在5月2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在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酒精含量检测程序不符合规范导致检测结果过高的理由,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在呼气酒精检测时,现场有两位民警在现场执法,并由民警梁某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检测装置符合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并且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读数后并未对该结果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200290063948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