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5号。
法定代表人: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李*,*,*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住重庆市巴南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收到,于6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是工伤。
申请人称:我公司于2023年10月承接了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项目消防工程,总工期为五十天。在消防泵房强电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量较小,预计需要十来个人工,遂找到李*,双方口头约定由李*自行安排人员做完,按总价5000元与其结算,材料由我公司负责。
开工第一天(2023年12月17日上午)李*在施工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我公司项目部将其送往医院。我公司认为,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李*与我公司仅以该强电安装为限,十天左右工期完成后李*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李*施工不受我公司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其上下班时间由其自主决定,安排多少人员,公司也不管,只要完成强电工程就可以结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3月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项目消防工程从事消防普工。2023年12月17日10时左右,当其在该项目工程工地站在脚手架上做消防水泵房外墙的桥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致右臀部、右大腿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股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40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其受伤不是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接了案涉工程,聘用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做水电工作,约定了劳动报酬,组织第三人进行了安全培训。《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公路工程……”等,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23年10月,申请人承接了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消防工程。2023年12月17日,第三人经人介绍来到上述工程的消防泵房强电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上做工,与申请人约定5000元报酬。同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上做消防水泵房外墙的桥架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其右股骨转子间、转子下粉碎性骨折(股骨骨折)。
2024年3月5日,第三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4〕91号,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载明证据提交期限及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李*请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回复了由其找到第三人并口头约定5000元报酬、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于2024年4月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伤调查笔录、施工合同书、《情况说明》、工友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申请人承接的案涉项目上做工并受伤的事实,有工友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二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受申请人管理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安全培训签到表、合作方作业人员入场登记表、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工友证言等在案材料,证明申请人找到第三人到案涉工程上做工,并约定5000元的报酬,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安排的安全培训等,第三人实际上受到申请人的管理,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间所提交的材料不能支撑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