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男,汉族,19**年10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6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购买到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乐香米”,后发现该食品商品条码是使用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并且该条码已于2018年3月12日注销。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违法行为轻微、已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乐香米”商品条码冒用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没有完全履职。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有《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的依据,对申请人的回复不规范,处理举报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乐香米”使用了已注销条码后,经向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开展核查,发现其生产的“同乐香米”使用了重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6949423500312,且该条码已于2018年3月12日注销。现场发现重庆****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粘贴了商品条码为6949423500312的“同乐香米”3袋和13张还未使用的商品条码为6949423500312的“同乐香米”标签。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重新打印了商品条码为6973153940056的“同乐香米”标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5月6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在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出举报,内容为其2024年4月10日在抖音商城购买到的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乐香米”使用其他公司的已注销条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对重庆****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做笔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仓库发现未粘贴标签的“同乐香米”、13张未使用的商品条码为6949423500312的同乐香米标签、500张未使用的商品条码为6973153940056的同乐香米标签。其中6949423500312的商品条码属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注销。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华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田华进行询问,田华在询问笔录中称,2022年3月19日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了厂商识别代码为697315394的商品条码,由于田华个人同时存有6949423500312和6973153940056两个商品条码,打印时没有注意就将已经注销的6949423500312条码打印出来,并已经销售出3包贴有6949423500312条码的产品,销售款共20元。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涪陵市监责改〔2024〕5-6号),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见证下销毁了印有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标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销售清单、询问笔录、《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涪陵市监责改〔2024〕5-6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重庆****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对其销售出的粘贴错误标签的产品数量、销售金额、库存产品等进行了核实,查明了粘贴错误标签的原因是重庆****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贸易有限公司有同一个工作人员。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适用依据合法。由于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单位立即进行了相应整改,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对重庆****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包括“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不满足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