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周**,*,*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收到,于6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2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重庆市****有限公司焦炭一体化项目***发电项目土建一、二标段主体劳务分包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9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当其在该项目工地厂房内准备下班收拾工具时,不慎被框架梁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左足拇指。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拇趾甲床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79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申请人分包了该案涉工程,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案涉项目系土建工程,第三人由案涉项目木工班组介绍到案涉项目工作,由木工班组转发工资,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也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且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已核实,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是适龄的劳动者。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第三人因工受伤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和送达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申请人承建了重庆市****有限公司焦炭一体化项目***发电项目土建一、二标段主体劳务分包工程。2023年9月25日,第三人经木工班组介绍到案涉工程做工,从事木工工作,与木工班组约定工资金额,平时由木工班组陈**(音)给第三人安排工作。陈**(音)与第三人工友周*等人的工资由该项目总包单位账户(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焦炭一体化***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并且上述人员本人在该工程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因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做工时间短,其工资由陈**(音)微信转账至其工友陈*芳处,再由陈*芳微信转账给第三人。9月26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在收拾工具时被框架上掉落的钢管砸到左足。后第三人被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拇趾甲床损伤。
第三人于2024年2月27日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单号:1000***4899)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4〕80号),载明证据提交期限及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且收件电话无法接通,该邮件被退回至被申请人处。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发送手机短信(电话号码:183***8),载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等事宜以及需调查核实的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回复其并没有叫做周**的工人,其与该人员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伤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举证材料》、工友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9月26日在申请人承接的案涉项目上做工并受伤的事实,有工友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二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受申请人管理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资发放表、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第三人经该项目木工班组介绍至案涉工程做工,平时由木工班组陈**(音)安排工作,亦与其约定工资,第三人实际上受到申请人的管理,并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另,由于第三人工作时间较短,本案表现出由他人转发工资、无门禁卡进行考勤打卡的情形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一般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间所提交的材料不能支撑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