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男,汉族,****年8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6,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6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魔芋速食黄喉”存在使用废止企业标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遂提起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另,本案与申请人针对投诉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以同一事项提起复议。请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3月2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食品“魔芋速食黄喉”,发现该食品适用的企业标准已经废止,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事项,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回复并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开展饿了核查,经核实,被举报食品“魔芋速食黄喉”适用的企业标准“Q/TSM0001S-2018”已于2023年8月14日停止执行,申请人举报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该企业标准在食品生产时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举报不属实。经现场检查,被举报食品现已由大竹县**魔芋食品厂委托四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Q/JSS0001S”,该标准现行有效。因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告申请人(邮件号:1251044843230)。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6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魔芋素食黄喉”,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涉案“魔芋素食黄喉”所使用的企业标准已经废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悉《投诉举报信》。收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开展了现场核查并作笔录,查见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待售“** 魔芋黄喉素食”,执行标准Q/JSS0001S,委托方为大竹县**魔芋食品厂,受委托方为四川**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介绍该公司2023年1月曾进有一批执行标准为Q/TSM0001S-2018的“** 魔芋黄喉素食”产品。大竹县**魔芋食品厂出具《关于大竹县**魔芋食品厂企业标准停止适用的说明》载明“因本厂生产许可证于2023年8月14日已到期未续,所以本厂在2023年8月14日后根据规定已停止本厂的生产,产品由其他厂家代加工”等内容。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成立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复函》于2024年4月11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举报复函》、EMS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但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做出了不予立案的《举报复函》并于次日通过EMS邮寄发送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本案受理前履行了处理举报并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