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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64号
日期: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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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男,汉族,19**年3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5,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6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5月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6封投诉举报信,内容是关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6款榨菜产品配料表中“榨菜”作为复合配料没有展开原始配料的问题。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电子邮件回复本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判定本人投诉举报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的是GB7718的4.1.3.1和4.1.2.1.1规定,但该两项规定没有提到复合配料的问题,不能反驳本人提出的榨菜作为复合配料需要展开原始配料。《GH/T 1011-2022榨菜》作为行业标准规定了榨菜名称定义,也没有提到复合配料的问题。《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提到企业提交了检验报告显示合格,但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复的公众留言显示食品企业自行送检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市监局工作人员执法的证据。根据《GB7718-2011》《GH/T1011-2022榨菜》《GH/T1012-2022方便榨菜》等规定,榨菜作为复合配料,需要展开原始配料。综上,被申请人的回复程序违法、执法不严,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6封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6款榨菜产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榨菜”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依法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核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于标签配料表中只标示“榨菜”未标示榨菜原始配料的陈述,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处理该投诉。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榨菜不属于复合配料,未标示榨菜的原始配料未违反其规定,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6封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6款榨菜产品未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榨菜”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随即展开调查。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做笔录,调取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以及《重庆市涪陵区榨菜产业发展中心关于榨菜产品配料表标示“榨菜”的说明》等证据,检验报告显示“鲜脆榨菜丝(清爽味)”“鲜脆榨菜片(爽脆味)”“鲜脆榨菜丝(原味)”“爽口榨菜芯(清爽味)”等均符合GH/T1012-2022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成立,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检验报告、《重庆市涪陵区榨菜产业发展中心关于榨菜产品配料表标示“榨菜”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产品包装中的配料“榨菜”是否应当作为复合配料展开标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上述复合配料应当理解为不改变性质的简单混合的原料。而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显然不属于复合配料。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中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由于榨菜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2007)规定了“榨菜”的名称定义,故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仅标示榨菜,未标示榨菜原始配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所列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2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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