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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17号
日期: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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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室。

法定代表人: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俊,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王**,*,*族,19**年*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2日14时左右,在申请人分包的位于涪陵区的***高速铁路站前5标项目叶*沟隧道用冷压机压钢筋时,不慎被脱落的液压管砸伤鼻部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第三人王**与申请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申请人将该项目工程的二衬工作分包给了他人施工,第三人在该项目工程做工,是由他人雇请,其工资报酬均是由他人支付,申请人的管理规章制度不约束第三人,申请人也不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报酬,所以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人是职工,然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职工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第三人不具备作钢筋工的工作技能而擅自操作,其受伤完全是其违反操作规程规范造成的,责任完全在第三人自己。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1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位于涪陵区的**高速铁路站前5标项目叶*沟隧道、石*坡隧道工程从事二衬钢筋工工作。2023年11月22日14时左右,当其在该项目叶*沟隧道用冷压机压钢筋时,不慎被脱落的液压管砸伤鼻部。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皮肤裂伤(鼻部)。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号),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系合格的劳动者。申请人分包了该案涉工程,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处上班,从事二衬钢筋工工作,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拒收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申请人分包给了他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述称:申请人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具备钢筋工的工作技能擅自操作为由,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在的司法实践,工地上工作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本案中,中国***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涪陵**镇的叶*沟隧道、石*隧道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2日在该项目工程做二衬钢筋工。2023年11月22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用冷压机压钢筋时,冷压机的液压管意外脱落,第三人不幸被液压管打伤鼻子。伤后,工地工作人员将第三人送到涪陵**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以上过程,根据*****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建**高速铁路站前5标项目叶*沟隧道、石*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申请人以第三人不具备作钢筋工的工作技能而擅自操作责任在自己为由,认为不是工伤,但第三人本身是二衬钢筋工制作钢筋工,本来都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第三人受伤完全是工作中的意外事件,申请人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业,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装饰业……”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高铁站前5标项目经理部将“新建****高速铁路站前5标项目叶*沟隧道、石*坡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了申请人。2023年11月11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二衬钢筋工,平时工作需要考勤打卡,第三人及其工友的工资由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发放。2023年11月22日14时许,第三人在叶*沟隧道压钢筋时,不慎被脱落的液压管砸伤鼻部,致其鼻骨骨折、皮肤裂伤(鼻部)。2024年1月12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同日受理。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4〕16号,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证据提交期限及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6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曾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的有关证据。另第三人在听取意见程序中陈述其意见以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务分包合同、工友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2023年11月22日14时许第三人在叶*沟隧道压钢筋时,不慎被脱落的液压管砸伤鼻部,致其鼻骨骨折、皮肤裂伤(鼻部)的事实。本案申请人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第三人系合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从事二衬钢筋工工作,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及听取意见程序中均陈述其将案涉工程的二衬工作发包给个人,由实际施工人安排施工,以其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可知,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置条件,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也应当承担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期间及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材料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起2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时限内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但未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行为,且认定工伤决定的实体内容并无不当,该行为对申请人的影响主要在救济权保障的时限上,即申请人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本机关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查,保障了申请人的救济权。该认定工伤决定应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50号)违法,但不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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