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9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财采投〔2024〕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涪财采投〔2024〕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我单位于2024年5月22日获取了名为“区委机关**管理服务”的磋商文件(以下简称案涉采购文件),认为该文件的评审要求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我单位于2024年5月27日向采购人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办)提出书面质疑,对评审标准中“提供评审所需人员证书及供应商为其缴纳的磋商截止时间前6个月社保证明复印件”不服,认为该条款具有限制排斥性,排斥新成立企业;另认为“评审标准”中“商务部分”将多项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荣誉证书作为加分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我单位对采购人作出的质疑回复不服,于2024年6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该项目的《投诉书》。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涪财采投〔2024〕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无正当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并未投诉采购文件评审标准将“优、良、一般、差”这样的评判标准作为评审,故提起该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我局投诉,认为区委办“区委机关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采购项目)评审标准的团队配置(14分)要求提供评审所需人员证书及供应商为其缴纳的磋商截止时间前连续6个月社保证明复印件具有限制排斥性条款,影响公平公正竞争,排斥限制新成立企业,对新成立企业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供应商(以下简称投诉事项1)。对于这一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企业为职工购买社保是其法定义务,若企业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资格条件。该条款属于评审因素,而非投标门槛性质的条款,评审因素设置的目的在于择优。如果所有评审因素均按新成立企业设置,就达不到选择服务能力更强、服务水平更高、服务质量更高的目的。
申请人投诉认为磋商文件评审因素的商务部分,将智能物业示范项目、文明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等荣誉作为评分项,是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荣誉证书作为加分项,存在排挤其他供应商行为,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下简称投诉事项2)。对于这一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区委机关在我区带头推动数字化建设是符合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的,智能物业是数字化建设的一部分,与项目的实施有相关性,同等条件下具有智能化建设和管理经验的企业能更好履行合同。该项目为评分项目,有相关管理和建设经验的企业获得加分,是为了达到择优的目的。区委机关是我区政治中心,各种重要会议在此举行,对物业人员的素质,保密意识、职工培训、管理及服务经验和应急处理能力比一般小区物业要求更高,获得“文明单位”荣誉企业说明该企业管理更严格、规范,职工素质更高,更有利于项目的实施。我区正在大力宣传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对获得“生活垃圾分类”荣誉的企业给予加分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功能,也符合我区正在推行的垃圾分类工作的实际需要,获得“生活垃圾分类”荣誉的企业具有相关服务经验和能力,能更好地完成垃圾分类工作,更有利于项目的实施。对该项荣誉进行加分是合理的。因此,我局认为上述两项条款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法定情形。该投诉事项证据不充分,投诉事项不成立。
关于《重庆市涪陵区委机关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涪财采投〔2024〕17号)出现“采购文件的评审标准也没有‘优、良、一般、差’这样的评判标准”的表述,是对投诉书中“请求财政局依法要求采购人删除我司投诉事项1中不合理设置的《优》《良》《一般》《差》条数,将《优》《良》《一般》《差》的评判标准明确指出,保护潜在供应商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投诉请求作出的回应。
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事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法进行调查,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未正面答复与处理投诉事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区委机关物业管理服务”磋商文件中两项评审标准不服,认为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向该项目的采购人区委办提交《质疑书》,要求采购人对磋商文件评审标准“服务部分”中提供评审所需人员证书及供应商为其缴纳的磋商截止时间前6个月社保证明复印件、评审标准“商务部分”中将多项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荣誉证书作为加分项的条款进行回复。2024年6月5日,采购人对上述两项质疑事项进行回复,认为两项质疑均不成立。申请人收到采购人对其的质疑回复后不服,以区委办为被投诉人,于6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对上述两项评审标准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要求采购人删除投诉事项1中不合理设置的“优、良、一般、差”条款,将“优、良、一般、差”的评判标准明确指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向采购人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采购人提交了投诉答复。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采购文件评审标准没有“优、良、一般、差”的评判标准,决定予以驳回。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未参与“区委机关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采购活动。
以上事实,有质疑书、投诉书、《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涪财采投〔2024〕17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对于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申请,首先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本案申请人未参与案涉所质疑项目的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属于潜在供应商,仅可以针对案涉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上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可见,只有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才可以对采购人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时,未严格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进行,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的投诉人,才是与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或不予处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行为,对本案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