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男,汉族,****年6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5,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使用作废执行标准生产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7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存在执行标准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的问题。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罚款。
被申请人称: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开展了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此前已因同一问题被其他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针对举报问题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后于2024年3月18日对其立案调查。对申请人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调查”系打字错误,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电话及短信的形式将立案事项告知了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废除的标准“LS/T3212”和现行有效标准(GB/T40636-2021)在理化指标方面要求相同,且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符合标准的检验报告,故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2024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书》,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存在执行标准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使用作废执行标准生产投诉举报的回复》,称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及答复书称,该回复中的“不予立案调查”系打印错误,其已于2024年3月18日针对涉案产品涉嫌使用已经注销的条码的行为开展了立案调查,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1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与3月18日已立案的案件并案调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已经并案处理,目前还在调查过程中尚未结案的事实,但申请人仍坚持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使用作废执行标准生产投诉举报的回复》、《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要件之一是存在行政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系打印错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立案,“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不存在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