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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180号
日期: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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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58号金岛商务大厦A座10-1。

法定代表人:李**。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晏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重庆开*(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因申请人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依法中止审理并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渝规资规范〔2024〕1号)转送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8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现场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责令其3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附带审查渝规资规范〔2024〕1号文件第六条第(八)项的合法性。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第四条收回程序做出公告,收回程序违法。案涉土地被申请人曾于2017年作出过收回公告、2018年作出收回决定,经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其中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申请人的土地取得方式是通过联建出资方式取得,取得成本是通过出资土地整理及修建100套房屋(B幢)、天然气补助,取得剩余地块1576.60㎡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只是政府将土地过户于申请人的一种方式,被申请人不顾客观事实继续作出与2017年一致的方案、认定,程序、实体均违法。公布的补偿方案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渝规资规范〔2024〕1号之规定予以补偿,申请人没有异议,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涪陵区政府作出的收回方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明显违反基本事实认定和政策法规规定。补偿方案中以出让合同中的出让价人民币101万为申请人取得该宗土地的成本是错误的,申请人是以工程项目等价配置的情形取得该宗土地(通过与塑料二厂联建方式,对该块5145.6㎡土地的场平及附属工程投入和已建的B幢房屋资金投入对价取得A幢房屋建设1576.6㎡的土地使用权),因政府规划调整原因未能按照已经批准的条件投入剩余房屋(A幢)建设;申请人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支付合同价款,而是由涪陵****清算组向区政府申请免交移民复建房用地出让金的请示予以减免,且明确说明减免部分是用于冲抵复建房成本。涪陵****清算组取得了涪陵区恒昌路29号5145.60㎡的土地使用权,原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在未依法定程序收回该地块前,于2005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全是虚假的,属于无权处分。申请人取得该地块的实际成本支出为场平和附属工程3250000元、B幢建筑成本3341736元(实际建设成本减去职工集资款)、天然气安装补助费100000元共计6691736元人民币。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依法重新认定申请人取得该地块的实际成本投入。另,涪陵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理,要求附带审查渝规资规范〔2024〕1号文件第六条第(八)项规定。

被申请人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扩建恒昌路,需要占用申请人位于恒昌路2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被申请人报经区政府批准,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和补偿,被申请人作出收回决定前,进行了收回告知、调查评估、方案审查、公告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该宗土地上的成本投入、税费、利息以及合理利润,明确了“土地取得成本费用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土地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人享受的土地减免或优惠政策的价格确定”。本案申请人通过挂牌出让程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9月与原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取得国有土地1576.6平方米的价款为101万元,缴纳出让金后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出让土地取得成本101万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补偿价款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的规定计算,合法合规合理。申请人要求确定土地取得成本费用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第十二条的例外情形确定,但该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形,不应适用例外情形。申请人要求将收回土地之外的移民安置房修建费用作为计算收回国有土地取得成本缺乏依据,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关系不影响本案出让合同的主体,也不改变出让价款就是取得出让土地成本。移民安置房场平、附属工程、申请人计算的B幢建筑成本并非本次收回土地的投入,且移民资金进行过专项解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原涪陵区国土局作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开挂牌出让两块土地,其中涉案地块为2004-15号地块,宗地面积1576.6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住宅,挂牌出让底价100万元。2005年1月12日,申请人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报价101万元。2005年9月19日,申请人缴纳了土地权属转移税款3.03万元,并于同月27日与原涪陵区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涪陵区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申请人,面积1576.6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综合价金总额为101万元,注明了该宗地为挂牌出让地。2005年11月25日,申请人就涉案土地取得《房地产权证》(303房地证2005T字第000258号),登记载明权利人重庆*****有限公司,坐落涪陵区恒昌路29号,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1576.60平方米,终止日期2055年9月27日。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恒昌路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涪发改委〔2014〕325号),同意重庆市涪陵区城乡建委报送的恒昌路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建议规模和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结构工程、综合管网和交通工程等,申请人303房地证2005T字第000258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涉案地块在该项目范围内。2018年9月4日,原涪陵区国土局经区政府批准后对申请人作出涪国土发〔2018〕27号《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补偿239.14万元。申请人不服,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2019年8月6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9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2019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3行终1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经区政府批准作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申请人303房地证2005T字第000258号《房地产权证》证载1576.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在2006年因未按时参与年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因政府机构改革,原涪陵区国土局的国土资源管理职责于2019年初由新成立的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

对申请人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申请,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涉行政复议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问题的复函》称,《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办法》(渝规资规范〔2024〕1号)制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合法,该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2019)渝0119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03行终149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渝规资函〔2024〕1242号《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涉行政复议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问题的复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提出复议针对的《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报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的,应当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该《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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