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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28号
日期: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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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男,汉族,20****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319,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青青,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4年7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编号:XA34106339144)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被投诉举报人重庆***产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收到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但未告知不予立案原因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素牛排(五香味)”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称其在超市购买的被投诉人受重庆市武陵区*产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素牛排(五香味)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是被投诉人自己的,而不是委托商的,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接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投诉的条码为“6939385701353”的素牛排(五香味)产品及包装袋,只有条码为“6977152350007”的素牛排(五香味)。被投诉人称其自查发现原来生产的素牛排(五香味)的条码不正确,已于2024年5月12日完成整改,启用了整改后的包装袋,并表示不与投诉人调解处理该投诉。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未使用委托商的商品条码,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鉴于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投诉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7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涪南市监〔2024〕第1052701号),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701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在青兰路诸城服务区北区超市购买**素牛排(五香味)一份,发现该产品是由重庆市****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按照相关规定该产品应当使用重庆市武隆区****产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但实际上该产品使用了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对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开展核查,对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展开现场检查,查见条码为“6977152350007”的素牛排(五香味),未查见名称为武*素牛排(麻辣味)、武*素牛排(五香味)的产品和包装袋。被申请人提取了条码为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素牛排(五香味)、素牛排(麻辣味)包装袋照片、条码查询截图、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材料,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交《条码整改情况说明》。重庆市武隆区天生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甲方重庆市武隆区天生桥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乙方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武羊”牌净含量230克系列产品。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称自查发现“武羊牌”230克素牛排(麻辣味、五香味)两个产品所使用的商品条码不正确,立即启动整改,条码为6939385701353的武*素牛排(五香味)产品包装已经停产,新的包装于2024年5月12日更换了条码信息。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以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7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涪南市监〔2024〕第1052701号)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照片、素牛排(麻辣味)包装袋照片、条码查询截图、《委托加工合同》《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条码整改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7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涪南市监〔2024〕第105270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商品条码错误的情况是否应当予以立案查处。根据被申请人查处的情况,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确实曾经使用过委托商的商品条码,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136号)相关规定,重庆****农产品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南市监〔2024〕第20527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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