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女,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6,住重庆市**********。
申请人:熊*,女,汉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487,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杨**、熊*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立案查处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他们与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并与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期租金收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该商铺是打通的,与实际宣传不符,且租金也未履行到位,随后于2024年3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案涉开发商售后返租、分割销售的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答复书》,认为开发商不存在分割销售和售后返租,且该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的处罚时效。但其认为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所购商铺应一物一权,开发商的分割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被申请人对《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解释有误,且房屋买卖合同和《商铺经营置换协议书》同时签订,开发商和商铺公司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已构成售后包租、返租。三、查处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的法定时效,开发商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的性质,申请人至今无法找到自己购买的房屋位置、无法使用,开发商的售后包租、返租行为也持续至今。被申请人不履行调查核实的程序,直接不予处理,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其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商铺等同于商品住宅,故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所购房屋为商铺,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又因商品买卖合同明确指出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故也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经其核实,****投资公司在向申请人销售房屋过程中,并不涉及成套商品住宅的分割出售,分户销售房屋也不违反规划许可。申请人称开发商和商铺公司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经其核实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无控股关系,故不属实。开发商不存在售后包租、返租的行为,且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属于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回复函也只是告知,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两人为代表共11人寄出的《行政查处申请书》。
2024年5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查处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答复书》、申请人邮寄单、被申请人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书》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书》后是否履职调查。由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在《行政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调查处理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以分割拆零、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涪陵渝东国际商贸城项目的非法集资违法行为,请求责令重庆基业投资有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查处申请书》后,向重庆****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申请人与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G0204046)、申请人与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渝东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渝东国际商贸城一期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重庆****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查证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的条件,并且调取了其他商户张未等人与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渝东国际商贸城一期商铺自营管理协议书》,购买商铺业主可以自行选择委托经营或自主经营的权利;被申请人又调取了涪陵区国土规划测绘站《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关于渝东国际商贸城一期2#楼超规划面积的情况说明》,未发现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分割拆零销售违法行为。在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收悉答复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收集相关证据,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答复书》,在案证据足以支撑其认定的事实,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