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刘**,*,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77,住湖南省*************。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仅凭借医院资料很难被认定为是在履行单位安排任务时受的伤,且资料也显示其单位是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外包单位均无关系。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用人单位为湖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事实错误,根据重庆**单位制作的2023年6月工资表显示项目名称和工资发放金额一致,考勤时间是6月1日起,故第三人不可能同一项目作业需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申请人处,若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晰或双重劳动关系的也该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向服务单位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发送过催款函,且根据证据1、证据2可以看出申请人就该项目服务期终止到5月28日已经生效,不可能6月中旬派遣新员工前往**公司工作。
被申请人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调查核实:第三人为湖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6月28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不全性肋骨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微信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提出其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终止劳务外包合同,单方面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远低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日申请人和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1月-2024年1月的《劳务外包合同》。第三人于2023年6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等信息。2023年6月28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成品堆场在将行车吊装的水泥板吊到车上时,被板子撞伤胸部。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不全性肋骨骨折(左侧第五、右侧第六七肋);2.闭合性腹部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2023年6月)》《劳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工友提供的《证明》等在案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受伤时申请人是否与长沙**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务外包合同,这是认定第三人工伤责任主体的关键。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薛强等人的证人证言、微信截图以及申请人和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后被派遣至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做工。结合病历资料和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成品堆场工作时被撞伤胸部。申请人称病历资料上显示第三人单位为长沙**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但病历资料所要证明的是第三人的病情,而不是其所在的单位,故该资料并不具备证明第三人工作单位的证明作用。
其次,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工资发放单位为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申请人,并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2023年5月)的纸质复印件和一份名为“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涪陵龙桥标准化厂房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流水截图。复印件上虽有工资数额、卡号以及10位农民工的签字和手印,但结尾处显示负责单位为湖南优顺公司且没有该单位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工资截图的账户名字也只是该项目的名字,本机关认为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度显然低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有申请人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和申请人与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其三,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5月18日制作的湖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催款函,并不能证明该催款函已向重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完成送达,并成功解除合同,申请人主张该项目服务期终止到5月28日的事实,本机关不予认可。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