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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46号
日期: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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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申请人吴**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涪人社伤险驳字〔2024〕**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收到,于8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涪人社伤险驳字〔2024〕**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位于涪陵**街道的“现代农业产业***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重庆**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23年8月25日16时左右,吴**在该工地搬运涂料粉时不幸摔伤。伤后,120将吴**送到涪陵**中医骨伤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对于以上过程重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是认可的。申请人认为建筑工地内的建筑材料二次搬运、转运劳务是建筑工程整个劳务中必要的部分,申请人在案涉工地履行搬运、转运劳务时虽69周岁,但其至今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作为一名农民工在搬运建筑材料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申请人不受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涪人社伤险驳字〔2024〕28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承接了“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其与重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包括二次搬运费及其他保险费、安全费等费用。董**系**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冷**系**建筑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3年8月25日,**集团公司购买的胶粉到达案涉项目后,当地村民文**接到董**的卸货联系,约定200元卸货费。文**叫上吴**、况**等4人一起卸货,并相互约定平分200元卸货费。同日16时许,申请人在卸货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

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被申请人对文**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载明,文**陈述在吴**受伤当日(2023年8月25日)董**电话联系到他,要求文**找人帮忙卸货,共200元卸货费,其叫上吴**等4人一起卸货,由五人平分200元报酬,吴**的报酬已支付给他。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对吴**进行调查,吴**陈述受伤当日正在帮邻居倒坝子,文**叫他一起帮董老板卸货,五个人平分200元卸货费,40元报酬已领到。**建筑劳务公司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董**与文**的通话录音等证据,通话录音载明是由董**将卸货一事200元包给文**。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其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涪人社伤险驳字〔2024〕**号),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受伤时已满69周岁,仅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待遇,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待遇。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社会保险查询情况、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伤职工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申请人到案涉项目上卸货系案外人文**介绍,文**接到卸货任务联系并非接受**建筑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在案证据证明卸货具有临时性和一次性,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仅提供卸货劳动力,并获得一次性报酬,其并不受**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规章约束,故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以“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为由作出案涉《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涪人社伤险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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