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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88号
日期: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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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834760)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834760)。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4日,本人从民居家苑出门到新区大厦路口左转后,执法车从后方加速开过来让靠边,本人听到后立即靠边停车熄火,本人全程高度配合执法也未超速行驶,执法人员在查看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问“你外地的呀”,我回答是的,然后就对我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顶格处罚。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从证件获悉我是外地人,具有排挤外地人、地域歧视和针对性执法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头盔的扣一分、处于警告或二十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本人积极配合执法,未超速且无恶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存在懒政一刀切执法,并针对外地人进行了顶格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4日14时3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渝***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聚龙大道与鹤凤大道交叉口至聚源大道与鹤凤大道交叉口950米处时,被正在盘查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发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民警现场将其查获,开具了法律文书。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违法记分1分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从证件获悉是外地人后第一句就是确认申请人是外地人,执法人员有排挤外地人、地域歧视和针对性执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是否为外地人是工作习惯,主要考虑是否使用普通话与对方沟通,并不存在针对性执法问题。申请人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符合2024年1月1日实施的《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处罚情形,该裁量基准也在重庆市公安局官网上进行了公示,被申请人依法执行裁量基准,不存在懒政一刀切执法、顶格处罚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在聚龙大道与鹤凤大道交叉口至聚源大道与鹤凤大道交叉口驾驶渝***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现场执法民警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对申请人作出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834760)、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现场图片、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中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1“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或者戴安全头盔,具体标准为罚款200元”的规定,申请人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申请人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60383476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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