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罗**,*,*族,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重庆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2号)不服,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2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2024年2月17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经重庆市涪陵区学府路奥体体育场路段时与韩*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与乘坐人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申请人多处骨折。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负全责,申请人无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2号),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等相应材料,证明申请人因在上班途中遭受身体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受伤之后,因病情加重必须多次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人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的情形,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系重庆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道路保洁员。2024年2月17日08时20分许,当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承载妻子在返回实际居住地涪陵区马鞍***途中,在重庆市涪陵区学府路奥体体育场路段处,与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2024年2月17日,罗**从居住地出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虽然申请人系我公司职工,但其在2024年2月1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
我司项目经理王**于2024年2月17日上午7:55接到罗**电话,称其自己驾驶摩托车搭乘妻子唐**回家的途中,行驶至涪陵区学府路奥体体育场路段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受伤,要求向公司请假。王**到场了解到:罗**本人及亲属均表示由于罗**妻子唐**2月16日在**山水城小区附近亲戚家打麻将一夜未归,2月17日一早,罗**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山水城小区附近亲戚家接妻子唐**回家,经过学府路奥体体育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罗**本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载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驾驶摩托车搭乘妻子唐**行驶至涪陵区学府路奥体体育场路段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申请人本人都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调查,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为***34栋4-5。事发当天,申请人先从家出发再到**山水城小区附近接妻子回家,并非自称的从其儿子居住的**国际处出发上班。此外,若按申请人主张的金银方向路段为当天上班地点,从**出发正常的上班路线也不会经过奥体中心学府路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负责金银等社区的道路保洁工作,实际居住地位于涪陵区马鞍**。2024年2月17日8时20分许,申请人承载其妻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涪陵区学府路奥体体育场路段处(以下简称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申请人右足多处受伤。
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罗**工伤认定的举证回复》,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在2024年3月27日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不向第三人要求承担工伤责任等任何赔偿。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称事发当日从涪陵区**国际小区(其儿子住处)出发,驾驶摩托车载上妻子到金银方向做道路清洁,顺路送妻子回到马鞍攀华未来城,但在学府路体育场岔路口受到小型客车碰撞致本人受伤。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申请人通常上班路线并不经过事发路段。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精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职工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职工承担的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应与其自身的举证能力相一致。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主张其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事发路段并非申请人通常上班路线所经过的合理路线,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供支撑其主张从**国际(儿子住处)出发上班的初步证据。但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系其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其是从儿子住处出发前往上班地点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未予采信,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