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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57 号
日期: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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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郑**,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况琼,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婧璇,该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4〕第4号)不服,于2024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4〕第4号),请求重新审查申请人与叶荣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是否需要补报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称:叶**声称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申请人补报2013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根据叶**提供的资料,认定申请人与叶**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涪社稽决〔2024〕第4号决定书,要求申请人为叶**补报养老保险。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一、叶**自愿选择不参加养老保险,并且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叶**本人了解并同意放弃在工作期间购买养老保险的权利。申请人已经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叶**作为补偿。二、叶**自愿选择不参加养老保险,放弃在工作期间购买养老保险的权利,申请人才未给其交养老保险,且申请人已经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叶**。现叶**要求申请人为其购买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对申请人有失公平,叶**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这种行为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就业与社会稳定。三、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稽核,应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两年内进行。叶**于2024年6月24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此时距离叶**入职时间2013年11月已超过两年,超过两年查处时效,故不应再对申请人进行稽核。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即使叶**与用人单位签署自愿不缴纳社保的协议或以现金补贴代替社保缴纳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豁免双方依法缴纳社保的义务,也系无效的约定。从用人单位角度,虽然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赔偿等责任,并伴随未缴纳社保的行政处罚风险,存在重大用工隐患;从劳动者角度,社会保险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缴纳社保可以为员工提供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等多方面的保障,帮助员工在面对疾病、退休、失业、意外等情况时减轻经济负担,保障其安全和福祉。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2年的期限规定适用于劳动监察查处行为。《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属于对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情况的稽核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监察查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例规定的2年期限,且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的稽核整改亦未设定期限,申请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叶**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一直存续。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社会保险稽核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的2年查处期限。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102民初670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3民终768号】等证据均显示叶**与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2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我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以及《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稽核对象少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总额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期限内没有整改的,按程序向地税部门提交征收计划。”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4日,投诉人叶**向被申请人提交《社会保险投诉登记表》,投诉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事宜,请求责令被投诉单位补缴2013年11月11日至2024年6月期间少报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投诉人叶**提交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叶**与重庆举捷物业服务公司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涪社稽通〔2024〕第4号),要求申请人于7月15日前按要求报送资料。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案涉社保稽核决定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为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投诉登记表》、(2024)渝01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2024)渝03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4〕第4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核查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主体适格。

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叶**、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之间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2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为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叶**的投诉申请,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社保稽核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申请人提出的“因已通过货币方式补偿给叶**从而不应当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养老保险欠费追缴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系对劳动保障执法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缴时效,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两年查处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社保稽核决定通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通知书》(涪社稽决〔2024〕第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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