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的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4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前往接受调查,经毛发初筛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申请人本人坚持称自2022年强制戒毒两年后出来再未吸食过毒品,但是被申请人未采信其辩解,2024年7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2024年期满放出之时,并未作相应的检测,在相隔十几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做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并不能排除是2022年强制隔离戒毒之前长期吸食毒品的残留,无法以此证明申请人在2024年有复吸的行为。申请人也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毛发检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检测结果不认可。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4日7时许,群众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经现场尿液检测,申请人尿液检测为甲基苯丙胺阴性和吗啡阴性。2024年7月4日9时许,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头顶后端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共100mg,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申请人毛发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在7月4日两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均未供认自己吸毒,也没有对两次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解释,自述没有被人胁迫、诱骗,没有服用过治疗帕金森疾病的相关药品。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写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4日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与2022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前是否有毒品残留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提取申请人毛发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依法将提取的毛发样本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封装,信封封口处由申请人本人签字捺印确认,被申请人送检到鉴定所的毛发样本信封封口处完好,与申请人之前在提取毛发时签字笔迹一致,足以证实提取毛发的过程严格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检测样本规范》执行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因吸毒被处以罚款,2018年因吸毒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2022年因吸毒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和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24年7月4日7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所接受调查。2024年7月4日8时许,申请人到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阴性和吗啡阴性,并在当日提取申请人头发样本A、B两份(有申请人在封口处签字封存)送去检验,经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毛发B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同日,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经被申请人准许,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申请人毛发A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延长询问查证时限。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对民警提取、封装毛发过程没有异议。
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后,作出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该决定时,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协议书及司法鉴定书、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涪公(荔枝)决字[2016]第17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公(江北)行罚决字〔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公(禁)行罚决字〔202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公(禁)强戒决字〔2022〕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到案经过、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责。申请人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和《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取发根端3厘米内的头发样本时,同步录音录像和制作提取笔录,并对提取的毛发样本封口编号,由申请人在封口处按手印、签字确认,由两位民警对毛发样本送检。经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指定鉴定所检测,申请人头发样本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未被胁迫、诱骗吸毒,未服用帕金森疾病相关处方药。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敦仁)强戒决字〔202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