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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76号
日期: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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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涪陵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30日,申请人接到***自述不适后随即安排其到重庆***骨伤医院就诊。经重庆***骨伤医院筋伤科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4月3日,共计95天,医疗费用总计为28474.08元。现无任何证据显示***所受之伤系在我院学习培训期间从事护理业务时受的伤。相反,据我院入住老人**和护工***反馈,***于2024年4月14日擅自进入我院15楼穿上护工***的工作服与住院老人**拍照。因***并不认识此人,故及时通知我院工作人员。另外,**称系在我院6号房扶正老人**身体时受的伤,我院认为,在发生摔倒受伤或负重很重的物体时,才可能发生腰椎压缩性骨折,**扶正老人身体时的力度根本不可能导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所受之伤“腰1椎压缩性骨折”不是在我院受的伤。

被申请人称:**于2024年6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在申请人处从事护理工工作。2023年12月30日12时左右,当其在养老院为6号房老人洗澡穿衣过程中,在帮助扶正老人身体时不慎拉扭伤腰部。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68号),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工资发放交易明细、工作安排图片截图、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张贵淑在当天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3日,***开始在申请人处做护工,上班不考勤,接受申请人排班管理,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12点,下午2点至8点半,工作内容为护理老人。2023年12月30日,***在给老人护理时,腰部受伤。当日,***擦完药酒后仍有不适,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安排**到重庆***骨伤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2024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申请人称***于202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30日在申请人处进行培训学习,学习培训期间短暂,且***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认为扶正老人不可能导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张贵淑不属于工伤。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有复议申请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书及送达回证、张贵淑身份证、关于***认定工伤的回复、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核查表、工作安排及图片、监控视频光盘、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养老服务,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在申请人处当护工,从事护理老人的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虽然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精神,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在12月30日工作时受伤,并且向申请人告知后,被安排去医院治疗,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期间保证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24年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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