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蒋**,*,*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邓**,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受伤当时为休假期间,并非工作期间,故不存在上下班途中这一情形。多人均可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为休假,无需上班,申请人已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回复时提交4份证人证言以证明该事实。第三人自称前往建设项目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但事实上并未第一时间告知带班班主或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其受伤事实及当日无法上班等信息,可说明其并未于上班途中受伤,而是休假期间自己受伤,因此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该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7月1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重庆市涪陵临港经济区****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消防工程做消防安装工作。2023年11月22日7时28分许,当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居住地到该项目上班途中,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业大道***后门路段转弯时,发生与另一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其右前臂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肘关节损伤和右尺骨鹰嘴骨折。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第三人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均可证明第三人2023年11月22日7时28分是在前往重庆市涪陵临港经济区****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重庆市涪陵临港经济区****建设项目EPC 总承包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人,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第三人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安置小区3组团。2023年11月22日7时28分,杨某驾驶摩托车沿烟厂支路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业大道****门路段转弯时,与从民**苑出发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第三人无责任,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关节损伤。
2024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申请人回复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总包单位已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但称第三人受伤当日为休息期间,且受伤经过未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蒋**工伤认定的举证回复、参保证明截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证明、消防班组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认定工伤需要满足“有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三个条件。本案主要争议为第三人是否满足“上下班途中”条件。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从民**苑出发,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聚业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聚业大道是第三人上班路线经过的合理地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属于上班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期间保证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24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