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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20号
日期: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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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代**,*,*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雨婷,该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曹**,*,*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代**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的涪陵公(**)行罚决字〔20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行罚决字〔20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在家听到争吵声后到地坝查看,看见第三人拖掉张**的拐杖,将其打倒在地。申请人拿出手机拍照取证,第三人上前争夺申请人手机将其摔坏在地(第三人报案后也承认了事实,手机已损坏不能使用)。第三人还用拐杖打申请人并将申请人的衣服抓坏,出于自卫申请人将拐杖从其手里夺回并丢掉,三人吵闹间张**将拐杖捡回打在第三人身上。第三人素来与申请人不和,第三人报警称遭到申请人的殴打,但申请人并未动手打过第三人,不清楚她身上的伤情如何来的。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也向办案民警陈述申请人的母亲张**被第三人用拐杖打成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将申请人手机损坏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行为处理,但被申请人未对其作出处理。行政拘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最重的一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该程度相当的处罚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理会,并未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办案不公。且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未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未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张**于2023年11月6日报案后,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受案后立即对张**开展询问,在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张**称系其大儿媳曹**用拐杖将她打伤。2024年4月25日,张**来**反映其第一次的询问非真实陈述,系申请人用张**的拐杖对曹**进行殴打导致拐杖被打断,事后申请人要求张**对公安机关作伪证,以逃避责任。2024年6月4日,张**再次向***表明,其二儿子代**将曹**打伤的事实,以及申请人与曹**矛盾已久。**对现场证人进行询问,证人表示亲眼见到代**用拐杖殴打曹**的事实,民警对其他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均反映申请人与曹**关系长期不和且申请人性格冲动,平日里也有与人吵架动手的情况发生。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5月曾因殴打他人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曹**被申请人殴打后,2023年11月3日至11月22日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曹**出院后,办案民警申请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法医告知需在伤者出院待伤情稳定后才能作出鉴定。2024年3月。办案民警再次带曹**进行伤情鉴定,在该次鉴定中法医告知曹**及其家属因伤情介于轻微伤与轻伤之间需待伤情稳定后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9日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正港【2024】法(临床)鉴字第335号,鉴定结论为曹**伤情属于轻微伤。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果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存在因果联系,足以证实代**殴打曹**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依法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除行政拘留外均明确纳入了听证的适用范围,但却未明确行政拘留适用听证。如果立法机关有意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适用范围,应当明确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也未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故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不包括行政拘留。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前科记录、走访情况等各项因素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述称:2023年11月2日18时许,代**大嫂曹**与代**母亲张**因家庭琐事在重庆市涪陵区**组张**的家门口地坝上发生口角。代**听到争吵声后到地坝查看,代**看到曹**在拖张**的拐杖,于是代**和曹**发生口角。代**在和曹**争吵过程中将张**的拐杖拿走,并使用拐枝殴打曹**,代**的行为造成曹**受伤。以上为办案单位所调查的事情真相,同时该事实具有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作证,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材料均至办案单位备份保存,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涪陵公(**)行罚决字〔20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任何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所辖的**接到张**报警称:2023年11月2日,在涪陵区*街道*石门村,其因家庭纠纷与其大儿媳曹**发生口角被打,其二儿子代**看到后在一旁用手机拍照,曹**将代**手机抢走并摔在地上,后曹**和代**两人发生抓扯殴打,造成曹**受伤,代**手机衣服被毁。**接到报案后同日立案受理,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并询问证人,收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对报案人张**开展询问,在第一次向其进行询问时,其称于2023年11月2日在其家门口曹**用拐杖将她打伤。2024年4月25日,张**主动来***反映其未受到第三人的殴打,系申请人用张**的拐杖殴打第三人导致拐杖被打断。2024年6月4日,张**再次向**表明本案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经医疗机构诊断,张**多处软组织损伤,曹**左侧腓骨骨折,并伴有殴打伤。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被殴打一事与自己无关的陈述、申辩理由,经复核,被申请人向其告知了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复核结论。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的伤情是由谁造成的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张**作为事发现场的人员,能直接观察到当时的情况,虽其前后证言不一致,但其后两次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日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使用其母亲张**的拐杖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对第三人造成了较重的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关系、伤害后果、前科记录、走访情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裁量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本案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保障其申请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未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适用范围,申请人提出的未保障其申请听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请人在复议时提出未对第三人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问题,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为缓和矛盾,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各方进行疏导化解,但未达成一致。本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申请人制发了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明相关情况,同时向申请人做好释法说理、疏通化解矛盾工作。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行罚决字〔20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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