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丁悟,该单位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于10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认为处罚极不合理,在通过人行道时车辆缓慢通行且与行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影响行人通行且未造成行人不便。该地点位于白**景区附近,国庆期间行人较多,如等待行人通过再走,则会造成道路无法通行。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日14时25分左右,申请人冯**驾驶号牌为渝***L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滨江路***车库出入口岸时,被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不礼让行人电子设备自动抓拍。渝A**L违反了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冯松涛的违法照片等证据证实。
滨江路***车库出入口岸行人横道线位于涪陵区白**博物馆大门口,该路段属于人流量大、车流量大的复杂路段,长期有大量的行人需要通过该人行横道线,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障行人的过街安全,确保道路交通的有序和安全,被申请人在此处设立了不礼让行人自动抓拍电子设备。礼让行人有助于维护道路交通的秩序,减少交通拥堵和混乱,机动车主动避让行人,可以确保行人安全通过道路,同时也有助于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并不是申请人写的车辆一直停在原地,无法正常通行。
根据申请人被抓拍的违法图片可以反映出,行人已经移动至道路中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申请人所说的车辆缓慢通过的说法不成立。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日14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L小型汽车,行驶至滨江路***出入口岸时,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但其并未停车让行,而是缓慢行驶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未礼让行人的行为被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不礼让行人电子设备自动抓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礼让行人电子设备抓拍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并未停车让行,而是驾驶机动车缓慢通过人行横道,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被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不礼让行人电子设备自动抓拍,申请人未礼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56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故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200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