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伟,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被举报人:重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7日收到,于9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同时给予申请人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6月28日在拼多多购买商家所宣传的果冻布丁,收到后发现该商品的蛋白质含量为0%。国家明确规定布丁的蛋白质含量要大于等于1%,故该商品不是布丁,商家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1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拼多多在重庆***有限公司(被举报方)购买了一份布丁,收到货后发现布丁包装上的蛋白质含量是0%,但是国家标准布丁的蛋白质含量需大于等于1%,存在违规行为,望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经对被举报方进行调查核实,被举报方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名称为“**驿站”,被举报的产品商品标题为“**拖肥60g袋装可乐西瓜蓝莓葡萄解馋饮料饮品零食8090怀旧小吃”,产品名称为“拖肥椰果饮料”,产品标准号:Q/JD003S,生产许可证号:SC10644512101095。其中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蛋白质为0克。因被申请人未查见被举报商品存在介绍其为布丁的信息,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在重庆***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拖肥”。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其认为该食品为布丁,但发现该食品包装上的蛋白质含量为0%,并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布丁蛋白质含量需大于等于1%。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蛋白质为0克,并现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该食品的销售宣传页面等证据,未查见被举报人宣传“**拖肥”为布丁的信息。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12315举报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依据调查取证的材料,被申请人并未查见被举报商品存在介绍其为布丁的信息,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举报不予立案行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被举报人:重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