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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73号
日期: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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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9,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青青,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配餐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于9月2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配餐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学生配菜榨菜”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2024年6月1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称,在人们普遍认知中,预包装食品(尤其是酱腌菜产品)不可能包含新鲜蔬菜(脱水蔬菜除外)。申请人质疑,既然现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食品包装上的图案介绍应当真实客观,为何被举报人不遵守这些规定生产产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也只是得到“该企业负责人表示产品包装图案上的葱花仅起到点缀作用”这样的回应,被举报人从而逃避了法律法规的处罚。申请人不服,于是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书面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学生配餐榨菜”包装上印制了“葱花”图案介绍食品,但食品中实际未添加有图案上的葱花的成分,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赔偿。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葱花图形的说明及榨菜检验合格的报告,并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被申请人认为,葱花图形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仅起到点缀作用,消费者可根据个人口好添加或不添加葱花,不属于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且该产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花。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配餐榨菜”。2024年6月3日,申请人通过书面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违反《GB7718》的规定,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查处、组织调解等诉求。被申请人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调查,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并依法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调查核实,案涉食品在包装的榨菜图形上标示了葱段图形,该食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段。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其附件材料、《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配餐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本案中,案涉食品在包装的榨菜图形上标示了葱段图形,但该葱段图形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仅起到点缀作用,与其标示的餐盘及其他图形作用一致,不属于通过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此外,该食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段。因此,案涉食品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依据在案材料,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撤销《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配餐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投诉举报的回复》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学生配餐榨菜”产品包装图案和配料不相符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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