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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52号
日期: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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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镜羽,法制支队副队长。

申请人谢**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焦石)强戒决字《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公(焦石)强戒决字《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申请人称:我于2024年7月12日被涪陵区焦石派出所带到蔺市派出所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随后的毛发检测结果被告知为阳性,在焦石派出所的笔录询问人员未穿警服也未出示警官证,也未进行录音录像,签字时也未让我仔细阅读,我不认可此份调查笔录,毛发检测结果是否达到0.2以上也不能通过报告看出来,如果刚好0.2,是否存在有误差的可能。而且没有具体数字,执法单位是如何认定我吸毒严重的。因此我对此次强制隔离决定存有异议,不认可此次检测。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1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7月12日,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申请人近期吸食了毒品,于同日将申请人抓获并对其进行了毛发检测提取,而后将毛发送往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谢**的毛发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于7月13日将鉴定报告送达谢**本人,谢**在询问时陈述其于2024年1月15日22时许独自一人在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其已构成吸毒。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谢**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4年7月12日,民警接群众举报称申请人近期吸食了毒品,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于涪陵石沱镇酒井村5组的家中抓获,后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毛发检测提取,并送往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申请人的毛发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24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将《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2024〕毒鉴字第1084号)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本人后,于同日5时30分至6时20分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本人陈述其于2024年1月15日22时许独自一人在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小包的冰毒。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对申请人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及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完成送达。

以上事实,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生物样本检材提取笔录》《毛发提取照片》《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责。申请人与该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在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可以被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中,申请人被抓获后,就进行了毛发检测提取,而后送往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提取全过程有录音录像,经检测,申请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结合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申请人曾在近期吸食过毒品的事实。再结合申请人曾于2017年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公(焦石)毒瘾认字〔2024〕3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时未全程录音录像是否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的规定被申请人询问过程未录音录像并无不妥。申请人称执法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在现场询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的规定,询问申请人的场所是蔺市派出所,对申请人的笔录中也反映询问人员向申请人说明了身份并出示证件,申请人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故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焦石)强戒决字《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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