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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282号
日期: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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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任*,*,*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于9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3年起就在第三人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接送公司人员外出等,上下班时间从上午八点到下午五点,中午12点到13点休息。因本人作为驾驶员,在公司没有专门的办公室,平时都是在公司为我安排的宿舍内等待人事部经理刘*等领导的工作安排。2024年5月22日14时许,我在收到刘*的微信通知后,准备从宿舍出门到其办公室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但在下楼时不慎摔伤。

申请人认为,在宿舍等待公司安排工作任务属于工作时间内,公司安排的宿舍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场所,申请人收到公司领导的微信通知前往其办公室接受工作安排,整个过程属于履行工作义务,因此在此期间所受的伤害应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6月14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4年5月22日14时左右,申请人没有出车任务在公司租赁的宿舍休息,当其从宿舍到驾驶车辆停车场(宿舍楼下)内取东西过程中,步行到三楼和四楼之间,不慎绊倒右肩撞到梯步上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案涉决定,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24年5月22日14时左右,申请人在未接到出车任务的情况下,从宿舍自行前往停车场车辆内取东西的途中摔倒受伤,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从事驾驶员工作。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无固定工位,第三人为其在园区内租赁了一间宿舍(位置位于涪陵新区老园区小区*栋1-5-*),供申请人在没有工作任务时休息。2024年5月22日14时许,申请人在宿舍公寓下楼梯时不慎摔倒,造成受伤。第三人知悉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该申请。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称:其于5月22日中午吃完午饭后准备回宿舍休息,但其要回车里拿东西,在下楼期间摔倒受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文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听取当事人意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其于5月22日14时许准备回宿舍休息,但发现没带钥匙并同时注意到刘*发送的“在公司吗?”的微信消息从而下楼准备去公司,稍后听到手机在响,准备拿出接听时就不慎摔倒。第三人提出因宿舍没有监控,受伤原因、时间、地点均是由申请人自述的,当天14时许刘*向申请人打电话和打微信时均无人接听。

以上事实,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宿舍租赁合同、调查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因素。本案申请人的工作任务是接送公司人员外出办事,申请人无出车任务时就在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休息。2024年5月22日14时许,申请人回宿舍准备休息,下楼取东西途中摔倒受伤。该受伤地点是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楼梯,宿舍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休息的场所,不属于劳动者的工作区域,因此其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受伤时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受伤情况不符合上述三个因素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是因接到工作任务下楼摔伤这一新的事实主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均不能显示其与第三人人事部经理有直接的联系沟通,人事部经理亦未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安排,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精神,被申请人已尽到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因自己的原因未陈述以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纳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已按规定提供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与进行调查,依据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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