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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04号
日期: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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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375801)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2日中午申请人喝了半斤白酒,经过一夜休息后,申请人于次日9月23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上路,于9时14分在涪陵区东滨大道澳海路口涪丰石高速路出入口处被被申请人查到饮酒驾驶,并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是口腔残留了酒气导致吹气测试不准确,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作进一步的血液酒精检测,也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血液酒精检测,而是仅凭吹气测试数据就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并要申请人凭此证于15日内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东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因其于六七年前有一次酒驾行为,会吊销其驾驶证两年。申请人认为自身不存在饮酒驾驶故意,并不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申请人是于案发前一日中午喝完白酒,并在休息一晚后于次日驾车,但没想到次日吹气仍超过测试数值,申请人认为该吹气数值不准确,可能是申请人饮酒后喝水较少,导致口腔内残留较多酒气,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进一步的血液测试,从而导致申请人并未检测血液内的酒精含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认定饮酒驾驶的标准为血液内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在未做血液检测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的标准,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应于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23日9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东滨大道澳海路口至涪丰石高速路出入口南行红绿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8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通过查看现场执法视频,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按照工作规范摆放反光锥筒设置勤务点,采用符合国家强制检测的呼气式酒精计检测仪,更换了新呼气嘴,符合勤务规范,且被申请人已经告知申请人对吹气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回答无异议,并在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签名捺印,表示认可,事后对结果有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期为6个月,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进行检测并出具检定证书。综上所述,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23日,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东滨大道澳海路口至涪丰石高速路出入口南行红绿灯时被查获,被申请人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38mg/100ml,申请人对此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于2024年9月23日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驾驶证查询记录、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375801)、呼气式酒精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要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8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测试结果不准确,未告知申请人可以进行血液检测的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后,申请人未当场提出异议,并对含量检测结果签字确认,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其违法事实,申请人现场表示对酒精结果无异议。虽然被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拟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依据、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也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但是没有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口头告知,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和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375801)违法,但不撤销该强制措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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