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2**年** 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浩阳食品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告知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日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我购买的“**下饭菜”涉及的未标注固形物含量问题进行查处和退款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对此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涉案食品不属于标识固形物含量的食品,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方(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下饭菜”,该涉案食品容器中有固、液两种物质,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需要标注固形物含量,但该产品未标注。要求赔偿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该《履职申请书》后,向被举报投诉方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开展了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方生产的“**下饭菜”属于固态食品,该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固液两相物质食品,故无需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的规定标识固形物含量。因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经批准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箱回复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下饭*菜”,认为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则的规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进行调查,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识的配料显示其未添加水及水性溶剂,该食品包装内的少量液体属榨菜内所含水分挤压与其他配料混合而成的,该食品不是固液两相物质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因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及相关调查材料、回复及邮箱截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申请人称被诉食品为固液两相物质产品的食品但其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的规定“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仅要求了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涉案食品属于固态食品,不在该条款的限定范围之内,故无需标识固形物含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事实主张没有依据、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