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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49号
日期: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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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调查核实职责,依法处理职责,告知义务,监管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本人在拼多多购买到该产品,发现该产品在宣传上着重突出“0添加防腐剂、0人工色素、0添加人工甜味剂、0添加人工香精”,但是未按照7718的4.1.4.2规定在配料地区标示,而被申请人仅根据企业提供的检验报告就认可厂家的说法,也没有去实际审查,在本案中,执法人员没有与我进行联系,未对我提出的严查问题展开调查的情况下便直接草率终止投诉处理程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一,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仅以检验报告未检出添加剂为由便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未对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GB7718标准进行实质审查,未向申请人告知相关证据及处理依据,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未经调查、未经联系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未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终止调解且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权利。第二,实体违法。被申请人仅对产品是否添加相关物质进行检验,完全忽视了对产品标签标注规范性的审查,7718标准规定产品声称不添加时,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相关物质的添加量,案涉产品明显违法了该规定。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遗漏。第三,法律引用错误。被申请人错误援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双方自行和解的规定,本案涉及食品安全标准执行问题,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不应简单以民事纠纷为由终止调解。第四,监管职责履行不当。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法定职责监督检查食品标签标示的规范性,对明显违反GB7718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非消极回避监管责任。被申请人将涉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监管事项错误定性为简单的民事纠纷,处理方式不当,未尽到行政机关应有的监管责任和执法义务。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称被投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强调“0添加防腐剂、0人工色素、0添加人工甜味剂、0添加人工香精”,但未在食品标签配料表准确展示相关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侵害了其知情权,要求商家整改并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调解工作。2024年11月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拒接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了终止调解事项。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绿洲食品旗舰店购买了涪陵榨菜。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重庆市****公司购买了产品,认为该产品宣传上着重突出“0添加防腐剂、0人工色素、0添加人工甜味剂、0添加人工香精”,到货后发现实际配料表中未按照相关规定对“0添加”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标注,认为会误导消费者,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产品真实情况的了解,侵害了知情权,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受理。2024年11月6日,被投诉人作出情况说明,表明拒绝调解。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经核查,投诉产品包装上已经标注4种添加剂为0(防腐剂、人工色素、人工甜味剂、人工香精),检验报告中明确未检出上述4种添加剂。商家对投诉事项不予认可,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界面截图、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了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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