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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32号
日期: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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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男,*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1X,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文件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11月22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因不能联系到申请人,无法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并确认其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涪陵区**粮油副食经营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回复称“没有发现其违法行为”,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依法履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冰粉宣称是无糖食品,但是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碳水化合物的含量超过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中规定的无糖标准,要求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通过查看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后台,发现该投诉举报所涉冰粉已经下架,该商品属性栏中“是否含糖”处显示“含糖”。被投诉举报人声称该冰粉从未标示过“无糖”,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处理该投诉。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因此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网红老牌子四川**正宗冰粉粉原味白凉粉自制摆摊家用冰粉包邮”的“原味冰粉”,认为商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碳水化合物的含量超过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中规定的无糖标准,但在平台商品详情中“是否含糖”处显示“含糖”。遂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9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向**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做笔录。被申请人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及店员的身份证明、被投诉举报的商品外包装图片打印件、拼多多搜索截图、商家后台截图。其中商品外包装图片显示涉投诉举报商品配料中有“白砂糖”,碳水化合物项目中可见:59.3/100g;搜索截图显示,执法人员在“****”中搜索“网红老牌子四川**正宗冰粉粉”,出现“抱歉,没有找到相关商品,换个关键词试试”;“****”商家后台截图显示,涉投诉举报商品已经下架,商品属性栏中含糖与否:含糖。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表示不接受对该投诉的调解。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对向**反映情况的回复》,告知执法人员未调查到申请人所举报的相关情况,故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关于向**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的回复》《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向**反映情况的回复》、图片打印件、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主要举报的内容是案涉产品是否含糖的标示问题,申请人认为应当立案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书》后,对该投诉举报履行了查询、现场检查等法定职责,未见申请人举报的相关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向**反映情况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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