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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14号
日期: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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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严重质价不符的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于11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重庆********服务集团质价不符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严重质价不符的举报信”,在举报信中陈述了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时没有遵守政府指导价,存在“质价不符”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称,********服务合同已于2023年8月签订,合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在该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您反映的问题时间段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期间,现已无法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若您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续期间,****公司未按约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侵害了您的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调查核实,不作为,仅让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显然枉顾事实,不履行主管部门行政责任。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23年7月终止,小区业委会与****公司依法依规于2023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至今,该合同服务范围、标准、收费等内容与前期物业服务皆不相同,我委无法按申请人的举报要求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续期间的实际服务质量进行核查。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出请求:“对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机关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质价不符行为的违法认定和立案查处属于我委职责,故我委并非申请人举报信中请求履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公司质价不符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作为,并采取措施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属于我委职能职责,我委无权对质价不符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和立案查处。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日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严重质价不符的举报信》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该举报信反映了小区基本要求不符合标准、公用设施维护失职、公共秩序维护严重失职、保洁服务未能达标、绿化养护管理不达标、超四级服务项目缺失、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突出等七方面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杨**举报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严重质价不符的回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23年7月终止,小区业委会与****公司于2023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关于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严重质价不符的举报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杨**举报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严重质价不符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杨**举报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严重质价不符的回复》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内容是********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续期间存在的严重质价不符情况,而该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23年7月终止,申请人2024年8月才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无法按照已经终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标准开展监督检查。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并接受查询”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有开展相关监督检查活动的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不开展监督检查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杨**举报重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严重质价不符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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