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洪,工伤管理科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3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3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系夫妻关系,**系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在编干部,**于2024年4月27日因工作需要,进入办案组开展****工作,2024年五一劳动节期间,办案组同志在****按三班倒正常工作,2024年5月3日上午上班期间,**就感到身体不适,并向同事表达可能要去医院看看,中午12点30分左右回到家中,向家人说感到非常疲惫,感觉是因连续工作数日未休息所致,但由于病情并未加剧,所以未及时去医院诊治,直到2024年5月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的病情突然加重,后经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2点39分宣布死亡。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了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3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受组织安排从2024年4月27日起开始工作,五一长假并未休假,5月3日仍正常上班,根据排班情况,5月4日仍需上班。从**的同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来看,**在上班期间已经发病,并有去医院的想法;也因身体不适没有按以往的规律在单位食堂就餐,而是直接回到家中,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在上班期间已经发病,而后病情一直持续,直到晚间突然加重,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以上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但是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并未提及,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该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系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在编职工,于2024年4月27日由组织安排加入******。2024年5月3日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11时30分,11时30分下班后,自行回到家中。5月4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忽然呼吸急促,1时57分左右,经医院到达现场后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2024年5月4日;死亡地点:家中;死亡原因:院前死亡。**在家中突发胸闷后死亡,其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系夫妻关系,**系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在编职工。于2024年4月27日由组织安排加入******。2024年5月3日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11时30分,11时30分下班后,自行回到家中。5月4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忽然呼吸急促,申请人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时57分左右医院派出救护人员赶往现场开展急救,后经抢救无效被医生宣布死亡。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就该事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受理,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和**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3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结婚证》《**工作证明》《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出车单》《谈话排班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予以认定视同工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虽然同事的证人证言显示“**曾在2024年5月3日上午上班过程中感觉不适,并想要前往医院就医”,但**并未立即前往医院就医,而是下班后回到家里休息,且在家休息期间也没有就医的举动,直至次日凌晨1点40分许因感到强烈不适才拨打120,后经医生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本机关认为**在家中突感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种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3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