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重庆******有限公司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于11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重庆******有限公司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招标投标程序违法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重庆******有限公司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在举报信中主要列举了三个方面,(一)未按规定时间备案招标公告。根据2018年10月17日重庆******有限公司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显示的公告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6日,即形成了当天通过招标备案,第二天就发布招标公告的结果,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重庆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未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被申请人回复称已在涪陵区政府网站进行了公示,只是由于后面清理下架了所有物业服务项目招标公告,且不再公示相关公告。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招标文件中投标截止时间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载明,此次备案通过的招标报名开始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为20日,这20日仅为潜在投标人的法定最短投标时间,而没有预留提交资格预审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或者预留了时间但未达到20日的法定最短投标时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
被申请人未如实处理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未如实反映举报事实,也未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查处,明显违反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涉及的回复是我委作为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向举报人作出答复告知的复函,是我委秉持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在其投诉期限已过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调查核实向申请人所作出的结果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申请人的投诉时效期限已过,******项目前期物业服务招标、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于2018年10月完成,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向我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物业招标选聘等相关资料,我委于2024年7月17日将信息公开内容向申请人邮寄,7月18日申请人签收,2024年8月5日申请人才来信投诉,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十日期限。故我委作出的回复函仅是对相关事实予以书面告知,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情形和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日申请人作出《关于重庆******有限公司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该举报信反映了重庆******有限公司在******项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存在的未按规定时间备案招标公告、未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投标截止时间设置不合法三项情形。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杨**举报重庆******有限公司在*****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回复》。重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公告》《*****项目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文件》,公告载明公告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6日,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关于重庆******有限公司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信》《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杨**举报重庆******有限公司在*****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相关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被申请人在回复时援引的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杨**举报重庆******有限公司在*****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