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于2024年11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市涪陵******物业公司强行收取业主装修押金的问题进行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重庆市涪陵区*******业主,2024年10月申请人要装修房子去物业公司报备,被物业公司告知要收取装修押金2000块钱。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申请履职,该局于2024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回复》,但申请人认为该回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装修押金其本身属于物业公司违法收取的款项,申请人与物业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属于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的关系,而服务提供者违法收费侵害的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申请人的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经查,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重庆市住房城乡建委等5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渝建〔2023〕21号)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反映的物业公司收取装修押金的行为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委反映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关于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中将投诉举报问题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事项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物业公司收取装修押金的问题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向申请人释明其反映的问题应向区住房和城乡建委反映,并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及邮寄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装修保证金作为一种担保模式,由业主交纳保证金对其在装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向物业服务人进行担保,其目的在于约束业主及装修企业在装修活动中遵守相关的装修安全规范,收取装修保证金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区域内进行管理维护秩序的物业管理活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故本案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认为申请人反映的物业公司收取装修押金的行为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收到案涉履职申请后,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其应当申请履职的主管部门。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物业公司收取装修押金进行查处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