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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42号
日期: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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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于2024年12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在12315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反馈回复违法,并撤销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履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为:经核实,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了*****,其产品包装上以图样形式已明确标注了“0添加防腐剂、人工色素、人工甜味剂、人工香精”内容,第三方检测报告中均未检出该成分。商家对投诉事项不予认可,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如不按照食品安全标注具体含量,消费者会默认未添加防腐剂、香精、色素、甜味剂,仅标示未添加或者零添加,会让消费者误认为食品不含该成分,这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瑕疵并且存在误导行为,属于欺骗消费者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审查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被申请人仅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未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称被投诉人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生产的“*****”正面标签宣传0添加防腐剂、人工色素、人工甜味剂、人工香精,但未标注防腐剂、人工色素、人工甜味剂、人工香精含量。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调解。

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9日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调解工作。2024年11月22日,因被投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说明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核查。经查,申请人举报事项在2024年10月18日被其他投诉人反映过,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规定的情形。但被举报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食品中未添加防腐剂、人工色素、人工甜味剂和人工香精。综上,被举报食品涉及的标签问题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的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8日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22日在对被举报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已经改正了被举报食品的食品标签外包装。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未达到接受行政处罚的程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因其他投诉举报对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生产现场未发现添加防腐剂、人工色素、人工甜味剂、人工香精等违规行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包装正面标注“零添加防腐剂、零添加人工色素、零添加人工甜味剂、零添加人工香精”,未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注明上述添加剂的含量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标签瑕疵,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1月1日前改正。2024年11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并附上按要求修改的案涉食品外包装图。

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收到了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铺中购买的“*****”,该食品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正面标签宣传“零添加防腐剂、零添加人工色素、零添加人工甜味剂、零添加人工香精”,但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注防腐剂、人工色素等含量,故其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要求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进行查处。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因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等材料。此外,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已认识到其生产的案涉食品标签存在的瑕疵,但因之前制作的旧款包装袋没有用完,放弃使用会导致企业无法经营,故在2024年11月1日前在生产中使用了部分旧款包装袋。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未达到接受行政处罚的程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事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事项。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全国12315平台同时提供了投诉通道和举报通道,在使用须知部分对投诉与举报的区别作了明确告知。本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通道提出要求查处的举报事项,应视为其未行使举报权。但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对涉嫌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核查处理,其核查处理行为亦应当予以认可并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合法。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对投诉事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在涉案食品中未添加防腐剂、人工色素、人工甜味剂和人工香精。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的规定,涉案食品包装正面标示“零添加防腐剂、零添加人工色素、零添加人工甜味剂、零添加人工香精”,但未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注明上述添加剂的含量的问题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已按照相关要求对配料表进行标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及的违法行为轻微,尚未达到接受行政处罚的程度,不予立案查处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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