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林业罚决字〔2024〕第8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于2024年8月9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9月18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林业罚决字〔2024〕第8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养鸡为生,因凤头鹰等动物长期猎捕小鸡,导致申请人收入受到影响,故布网阻挡此类动物的的伤害。被申请人给予的行政处罚中黄鼬核算价值800元、罚款3000元无法律依据。凤头鹰意外受伤,因申请人忙碌没有时间照顾,故放置在侄子饶某家养伤,申请人本意是想待凤头鹰伤势痊愈后,放回大自然。然而做笔录问讯申请人如何处置凤头鹰时,诱导性问话申请人:是杀死了还是送人了?导致申请人说“送”给饶军,申请人是农民,只有小学文凭,对于“送”理解为放置,而并非“赠送”。凤头鹰现喂养在涪陵区美心红酒小镇动物园中,申请人没有造成凤头鹰的死亡,处以37万罚款属于“小过重罚”,不符合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一案,涪陵区公安局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刑事案件后进行了案件侦查,于2024年2月28日向涪陵区检察院移送起诉,涪陵区检察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养鸡场旁边架设粘网、捕兽夹猎捕野生动物,捕获的凤头鹰、日本松雀鹰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故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区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2024年5月11日,区检察院向被申请人作出《检察意见书》,并移送案件材料,建议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接到检察意见书和案件材料后,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开展调查,在刑事办案查明事实基础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猎捕证的情况下,使用捕兽夹、渔网捕获黄鼬、凤头鹰、日本松雀鹰,将捕获的黄鼬杀死丢弃,将凤头鹰送给饶某喂养、将日本松雀鹰放生等事实。根据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捕获物黄鼬属于三有动物,价值核算为800元,凤头鹰、日本松雀鹰均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价值核算结果均为250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猎捕黄鼬的行为作出没收猎捕工具、并处猎捕黄鼬30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符合《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9项“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对猎捕的凤头鹰予以没收并处猎获物价值14.8倍的罚款37万元,罚款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并处罚款标准和《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中“猎获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并处猎获物价值14.6倍以上20.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虽然是出于保护养鸡场所养殖的鸡为目的进行野生动物的猎捕,但其行为确已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的处罚幅度也是在法定标准和裁量基准的偏下限幅度内作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大顺镇为重庆市涪陵区的禁猎区之一,禁猎期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3年9月1日,涪陵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发现申请人在**的养鸡场周围搭有网。民警当即询问,申请人称其在当日抓到一只麻老鹰交给饶某养着,并带民警到饶某家扣押、提取麻老鹰活体一只。同日,在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申请人又主动供述其曾在2023年8月13日抓到一只黄鼠狼并摔死,2023年8月18日抓到一只铁鸟子并放飞,同时提供捕获黄鼠狼的视频和捕获铁鸟子的照片。2023年9月5日,公安机关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动物的物种、保护级别、价值进行鉴定。2023年9月13日,经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老鹰为凤头鹰、铁鸟子为日本松雀鹰,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其基准价值为5000元,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的规定,凤头鹰和日本松雀鹰整体价值核算均为5000元×5=25000元;黄鼠狼为黄鼬,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根据《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其基准价值为800元,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的规定,黄鼬整体价值核算为800元。案件侦查终结后,涪陵区公安局移送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4年4月8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申请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2024年5月11日,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意见书》,建议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线索及案件材料,认为申请人在涪陵区***安装捕兽夹和透明渔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9违法情节轻微档及《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序号9严重档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猎捕工具(捕兽夹1个、渔网1张,扣押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大顺派出所),并处狩猎黄鼬(黄鼠狼)3000元的罚款;2、因猎获物日本松雀鹰(铁鸟子)已被主动放飞,未计入涉案价值,不予处罚;3、没收猎获物凤头鹰一只(现喂养在涪陵区美心红酒小镇动物园),并处猎获物凤头鹰(麻老鹰)价值2.5万元14.8倍的罚款37万元,即2.5万元×14.8=37万元。以上三项罚款共计37.3万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元。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以养鸡为主要生活来源,为保护自己饲养的家禽不被野生动物侵害设置捕兽夹和渔网,但于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全部拆除,并自愿申请做护林员,保护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弥补过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检察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讯问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涪陵区***属于禁猎区,且在禁猎期。申请人在未取得猎捕许可的情况下,在**于2023年8月13日猎捕黄鼬并将其摔死、2023年8月18日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日本松雀鹰、2023年9月1日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凤头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行政执法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履行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听证权利告知、集体讨论等相关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根据在案证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过罚相当。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条款明确了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则。本案中,申请人主动供述其违法行为,主动交代猎获物去向,执法机关得以及时没收并实施保护,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动物的违法行为,虽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但没有明确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行政处罚法属于基础性法律,其确立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则,是行政机关作出各类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规范,适用单行法时应当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般规则。
另,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猎捕凤头鹰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适用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的通知》(渝林规范〔2024〕5号,以下简称5号修正基准)序号9的标准计算罚款金额。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款明确了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与法律、法规、规章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处罚幅度的细化,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时,5号修正基准尚未制定,且修正前的裁量基准未对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进行裁量规定。故,被申请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而未适用,且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5号修正基准实施处罚,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过罚相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款明确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客观危害、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等因素,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37.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明显过罚不当。
本机关认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履行职责,依法给予打击和惩处。但处罚不是执法的最终目的,实施行政处罚时,也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地方实际、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等因素,区分情况、分类处理,确保既有效遏制违法,又激励守法,增强公众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实现惩戒教育、生态保护的多赢效果,以法治力量护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绿色发展,才是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宗旨和根本目的。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统筹考虑法律制度与客观实际、合法性与合理性、具体条款与一般原则,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
关于申请人猎捕黄鼬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猎捕三有动物,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猎捕价值800元的黄鼬,应当在上述规定罚款幅度内裁量罚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规定,该违法行为系申请人主动供述,应适用从轻处罚规则,本机关综合考量地方经济社会实际等因素,认为可按照罚款法定范围最低幅度2000元进行处罚。
关于申请人猎捕凤头鹰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处以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猎捕黄鼬和日本松雀鹰的违法行为,且主动交代猎获物凤头鹰去向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两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机关认为可适用减轻处罚规则,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低罚款倍数二倍以下裁量罚款金额。另,申请人虽实施了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野生动物对自己生产经营的破坏,主观过错不大,猎获凤头鹰后及时交还执法机关,并及时拆除猎捕工具改正违法行为,客观上未造成野生动物的实质伤害。对该违法行为,应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统筹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客观危害,细化“过”与“罚”的裁量因素确定罚款金额,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申请人已受到教育,主动改过并承诺自愿参与护林、保护野生动物等活动,相比其缴纳大额罚款,规范和引导其学法守法,筑牢生态保护意识的社会意义更大,也更能彰显执法为民的宗旨。因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猎捕凤头鹰的违法行为,酌定处以3000元罚款较为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涪林业罚决字〔2024〕第84号)中行政处罚的第1项、第3项、共计罚款内容,具体为: 一、将第1项中“并处狩猎黄鼬(黄鼠狼)3000元的罚款”变更为“并处2000元的罚款”;
二、将第3项中“并处猎获物凤头鹰(麻老鹰)价值2.5万元14.8倍的罚款37万元,即2.5万元x14.8=37万元”变更为“并处3000元的罚款”;
三、将“以上三项罚款共计37.3万元,大写:叁拾柒万叁仟元”变更为“以上三项罚款共计5000元,大写:伍仟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