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于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6日收到,于12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涪陵榨菜是商标,也是仅用榨菜为主要原料经特定工艺制作而成的特色地理标志产品,涪陵萝卜榨菜不能称为涪陵榨菜。申请人于2024年8月通过**购买到被举报人宣传为正宗涪陵榨菜的鲜脆榨菜,举报其涉及多个违法行为并请求被申请人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和电子固证。被申请人于11月7日对我投诉举报违反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但至今未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方生产的“鲜脆榨菜”名为榨菜实际配料使用了萝卜,且有10%汤汁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向被投诉举报方开展了初步核查,被投诉举报方生产的“鲜脆榨菜”执行标准为《酱腌菜》GB2714,食品配料表中使用了萝卜符合规定。且该产品属于固液混合物为主要食用成分的食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涉案食品无需标示固形物含量,因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经批准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回复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申请人在网上购买被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鲜脆榨菜”,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信称:涉案产品名为榨菜,实际配料使用了大量萝卜,不但误导消费者也不符合标准,并有约10%大量汤汁但未标注固形物含量,违反了规定并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后,开展了核查工作: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并依法现场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以“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书回复称:涉案产品名为鲜脆榨菜(酱腌菜),该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产地为涪陵,榨菜系该产品主要原料,含量超过50%,产品符合酱腌菜标准定义,不违反相关规定。同时涉案产品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加工而成,其内含少量液体状物质系蔬菜原料析出的水分和植物油等配料混合形成,属固液混合状物质,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该产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其附件材料、《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事项进行了回应并书面告知,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涉案产品名为鲜脆榨菜(酱腌菜),该产品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2714),产地为涪陵,榨菜系该产品主要原料,含量超过50%,产品符合酱腌菜标准定义,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已对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了回复和说明,申请人称其未收到针对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是否立案的告知的事实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221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