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该局政策法规与宣传教育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应急查扣〔2024〕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收到,于2024年12月6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按申请人要求,本机关已通过接收申请人书面意见的形式听取了其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涪)应急查扣〔2024〕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
申请人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当存入专用仓库,反之危险化学品不存入在专用仓库就可能产生安全隐患,而本案申请人放置在涉案地点的仅是工地用过的空油罐,据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并查封的行为违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物品应当作出相应查封扣押决定书,并依决定书决定的查封扣押物品实施查封、扣押,而被申请人超决定书范围查封扣押的行为违法。实施扣押时没有通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场确认。
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非法存放柴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认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适用《安全生产法》六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决定对三个所谓非法储存罐进行查封错误,事实上从申请人于2024年5月成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开始经营,申请人既没有用来生产的设施、设备,也没有用来生产、储存什么危险物品的事实,因此不论从“用来生产的设施、设备”角度,还是“违法生产、储存危险物品”角度,被申请人都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事实基础,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涪陵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区内的案涉责任主体进行查封扣押,主体适格、权限合法。
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接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在涪陵*高速路口往**方向2公里坝子上有罐车在非法经营柴油。2024年10月30日,涪陵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有限公司在涪陵区*****有3个储存罐,存放了柴油(申请人提供了重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表明其许可范围为不带储存设施的经营许可),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需要对其进行查封。被申请人作出查封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查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查封决定前,经过了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通知了当事人到场一同进行核对并签字,履行了送达程序并按期进行了解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成品油批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原油批发等”,申请人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部门许可其通过不带储存设施的方式经营危险化学品,冉**系该公司的监事与现场负责人。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安全生产举报,称在涪陵*高速路口往**方向2公里坝子上有罐车非法经营柴油。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涪陵区*****放置了3个储存罐,并有申请人的驾驶员将涉案储存罐中的柴油通过抽油泵抽送至其他车辆内改装的储油罐,冉**(申请人的监事)表示涉案储存罐中目前存放了部分柴油。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提请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对3个存放柴油的储存罐进行查封,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此进行了批准。同日,被申请人通知冉**到场,作出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现场的储存罐及其储存的柴油、油桶、加油机、废油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案涉被查封的财物进行解封。申请人收到案涉《查封扣押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答复书、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涉嫌违法储存的危险物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8部门公告 》(2022年第8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不再按照柴油闭杯闪点的不同作区分。故柴油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本案申请人不具备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和条件,涉案油罐等容器所处的位置并非专用仓库。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认可涉案储存罐中目前存放了部分柴油,同时发现申请人的驾驶员将涉案储存罐中的柴油抽送至其他车辆,被申请人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涉嫌在涉案储存罐等容器非法储存了柴油,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查封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本案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报请负责人进行批准时,仅对3个存放柴油的储存罐进行报批,负责人亦仅对3个存放柴油的储存罐的查封事项进行批准。但在实际查封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超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范围,对其他设备进行了查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该查封行为已实施完毕并按照规定已进行解封,无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此外,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但其决定中载明的为《危险化学品条例》,对于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涪)应急查扣〔2024〕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