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交执罚〔2024〕1022819号)不服,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交执罚〔2024〕1022819号)。
申请人称:本人当时是驾驶渝****汽车行驶通过重庆市涪陵南收费站,并未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本次出行也并不是通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行为获取。被申请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定,依据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处罚。而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本人驾驶的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人也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是合法合规网络预约出租车,不应参照决定书执行依据执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认事发时渝****号车辆系申请人驾驶,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许可。经核实,申请人与事发时的4名乘客互不认识,上述乘客系“***”下单的旅客,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姜*接收的行程订单,订单行程从出发地重庆市到目的地**(途径涪陵****),但申请人未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接单以及网约车平台结算乘车费,而是通过线下“点对点”揽客完成行程并线下结算。
同时,在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因渝****号车辆采取线下揽客方式被查处,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线下揽客两次及以上属于长期从事线下揽客行为,将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并签字予以改正,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记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未通过真实有效的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完成订单行程以及未通过线上结算网络预约订单行程费用,而是线下点对点直接招揽乘客并通过线下直接结算费用,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长期从事线下揽客行为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特征,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驾驶的渝****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2024年10月14日9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涪陵南收费站对****车辆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载有4名乘客,但并不存在这4名乘客的网约车订单。上述乘客通过“***”购买旅游产品后,其旅游信息被案外人姜*在2024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联系了上述乘客并进行接送,此次承揽游客的车费为550元。另查明,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因驾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渝****车辆采取线下揽客方式被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教育和宣传,告知其再次从事线下揽客行为,将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签字予以改正。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交通运输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查处。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三项的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项的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根据本案申请人承揽乘客的行为和陈述,申请人驾驶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许可的车辆,未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通过案外人姜*的微信通知,直接点对点线下承揽乘客并不通过网络预约平台结算车费。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线下揽客并通过线下收取车费,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的特点,但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并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该适用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系对该法条精神的理解不准确。该条规定指的是在从事合法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情况下,其网络预约出租经营服务由相关网约车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参照巡游出租汽车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交执罚〔2024〕10228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