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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4〕365号
日期: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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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侗族,1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住广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国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关于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司生产的“辣子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含量暨营养成分数值错误举报投诉的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 12月2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司生产的“辣子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含量暨营养成分数值错误举报投诉的回复》,并责令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辣子榨菜丝存在不符合食品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立案调查并予以处罚、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并依据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调解并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2.75元、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一份《关于对重庆市涪陵区八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子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含量暨营养成分数值错误举报投诉的回复》。申请人认为:

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从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其自称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仅6个工作日,以上日期包括且不限于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文件流转和负责人审批等必要程序,其处理期限明显不足以全面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应由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其次,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查意见为主。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依据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作为酱腌菜的一种,根据生活常识,其可食用部分一般为酱腌菜的固体部分,涉案产品未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6项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当固相物质为主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的含量,即申请人认定被诉食品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明显属查明事实不清。

再次,关于被诉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被申请人虽然主张被举报人出示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说明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检测的批次,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况且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已经确认: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因此,被申请人仅仅核查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成为本案定性的事实依据。

最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方重庆市八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辣子榨菜丝”一袋,该食品未如实标注食品的固形物含量以及存在虚假标注脂肪含量的情形。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向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初步核查。被举报食品内的少量液体是榨菜本身所含水分挤压混合其他配料而成,该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物质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相物)。该食品营养成分脂肪含量检测值为0.3g/100g,根据GB28050营养成分修约间隔相关规定应标示为0g/100g。被申请人经批准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将《关于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司生产的“辣子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含量暨营养成分数值错误举报投诉的回复》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举报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认为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属于明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因被投诉举报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程序性终止调解,该终止调解并非被申请人经调解后产生的可能对申请人不利的实际调解结果。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职对被投诉举报方的涉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处理(包括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结果,保障了举报人的举报知情权。《回复》所涉及的投诉举报告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只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的,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60日延长到了一年。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5日,申请人购买了八缸辣子榨菜丝。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提前定量预包装食品,未如实标注食品固形物含量、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脂肪含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投诉。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涉案产品净含量152克,产品包装未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营养成分表脂肪含量为0g/100g,产品配料表有植物油,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包装袋复印件、检测报告等证据。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其未违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因此拒绝调解。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及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受理投诉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司生产的“辣子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含量暨营养成分数值错误举报投诉的回复》,并于2024年10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小票照片、涉案产品图片、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样品检测原始记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对重庆市涪陵区八缸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子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含量暨营养成分数值错误举报投诉的回复》、电子邮箱送达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案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适当。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核实及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涉案产品未添加水及水性溶剂,食品内少量液体是榨菜本身所含水分挤压混合其他配料而成,该产品不属于固液两项物质,无需标示沥干物。又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当用份标示时,应标明每份食品的量。份的大小可根据食品的特点或推荐量规定。”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小于0.5g,涉案产品脂肪成分含量符合“0”界限值。因此,被申请人综合在案证据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2024年10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0与14日受理投诉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行政复议权利的问题,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申请人据此否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的合法性,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司生产的“辣子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含量暨营养成分数值错误举报投诉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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