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依复〔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该案因调解的需要,于2025年1月22日中止,于2025年2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涪人社依复〔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复制关于申请人占地养老保险的完整申报及审批文件(全部资料)。
3、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关于申请人的《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及《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的原件,并配合申请人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李**”签名笔迹鉴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部分申请人占地养老保险申报的资料,经申请人查看,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完整的占地养老保险申报及审批文件,对于相关资料,申请人作为当事人及权利人有权全面查看并核实真伪。
同时,申请人收到的《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所载明的本人农转非时间为2007年7月,但是本人真实农转非时间是2011年,申请人在2011年区政府根据涪府发〔2010〕63号文件、涪陵府发〔2008〕138号文件对涪陵老城江南片区“城中区厂”集体土地进行全面征收,在这过程中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该协议后申请人正式成为农转非人员。
另外,经本人仔细核对,《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及《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上的“李**”签名及指纹与本人字迹和指纹不符,并非本人亲自书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占地养老保险申报全部资料。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相关政府信息提供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行为合法。申请人2011年白鹤公园征地时被纳入安置范围,其征地参保资格条件的认定由国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征地资格审核等相关资料未在被申请人处存档,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要求提供了全部的资料。按照职责分工,区社保事务中心按照规定办理的是申请人的参保经办工作,申请人要求复制的“关于申请人占地养老保险的完整申报及审批文件(全部资料)”不属于被申请人及所属事业单位区社保事务中心职责范围。申请人请求的笔迹鉴定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公开申请人的占地养老保险的申报档案的全部资料和审核该档案资料的必要材料及依据证据等。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涪人社依复〔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其公开了《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这些材料已是被申请人保存的涉及申请人征地养老保险的所有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及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和该答复具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已将其保存的涉及申请人征地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同涪人社依复〔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并提供给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于复议受理前完成,故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向复议机关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关于申请人的《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委托书》及《重庆市征(占)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的原件,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符合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行政复议期间,为做好行政争议化解,经本机关协调,被申请人已将此次公开的相关资料原件备好,可提供申请人查看,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配合其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李**”签名笔迹鉴定,此复议请求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依复〔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依复〔20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