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9************,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况*,主任。
申请人程**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程**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程**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第一项“不支付程**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进行核付。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5时,程**在重庆市*****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商业街区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工地清洁服务工作中,清除垃圾时被绊倒造成胸部受伤。2022年12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2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劳初鉴字〔2023〕76号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玖级。2023年8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和护理费,该判决已查明重庆*******商业街区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已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
2023年10月8日-2024年7月19日期间申请人多次书面请求被申请人尽快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申请人仅认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认为若按被申请人逻辑,工伤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申请人提交的南川法院判决书载明“程**系***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可以看出:程**与***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立法本意,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所受伤害为工伤。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8日作出(2023)渝0119行初52号行政判决,认定*****公司为程**的用工单位。2023年2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陵劳初鉴字〔2023〕76号鉴定程**为工伤玖级。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结合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2民初43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告*****公司承担的是用工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可知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2日5时许,程**在重庆市*******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涪陵重庆*******商业街区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工地清洁服务工作中,清除建筑垃圾时,因光线昏暗,不慎被绊倒,造成胸部受伤。2022年12月15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8日作出(2023)渝0119行初52号行政判决,认定***公司为程**的用工单位,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2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涪陵劳初鉴字〔2023〕76号,鉴定程**所受之伤为工伤玖级。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23)渝01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公司承担的是用工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程**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涪陵劳初鉴字〔2023〕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进行核定支付。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可知,被申请人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为前提,并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而根据在案证据: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3)渝01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的“被告*****公司承担的是用工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3日解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知,申请人与***公司从始至终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前款所述法律规定,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申请人已于2023年2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该办法的适用条件,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根据《(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立法本意,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程**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程**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