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游**,*,*族,身份证号码:612328*********,住陕西省***********。
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此次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描述的当事人用三轮车拉止水带拉出隧道时,三轮车不慎骑到隧道中间水沟造成小腿受伤,与实际情况不符:1、本公司专门为员工上下班提供了专车接送,在上下班时间里,专车随叫随到。2、在工作中也相应配备了装载机,随车吊设备及专业司机,随时听从指挥搬运及运输材料根本不需要受害人自己开车。3、当事人根本不会骑三轮车,我们对受害人受伤表示理解与同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们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无异议,但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并非直接与工作相关,公司明知其不会开三轮车的情况下,不会命令及安排他从事这项工作,是受害人自己自作主张去开了三轮车,这表明其在操作工程中存在疏忽和不当行为,这可能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受害人受伤可能与其未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有关。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9月1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QWZZQ-8标)项目高梯子隧道工程做仰拱工。2024年4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当其在该项目工地与工友在隧道里割止水带过程中,用三轮车拉止水带出隧道时,不慎骑到隧道中间水沟里造成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浅表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
第三人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只谈猜测不讲事实经过,回避责任不进行事实调查,不提供现场工人证人证言,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申请人不提供证据那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利用程序拖延第三人正常维权程序,故意浪费行政资源,请求依法对其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QWZZQ-8标)项目高梯子隧道工程做仰拱工。2024年4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当其在该项目工地与工友在隧道里割止水带过程中,用三轮车拉止水带出隧道时,不慎骑到隧道中间水沟里造成小腿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浅表擦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第三人不会驾驶三轮车。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QWZZQ-8标)项目隧道工程-3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驾驶三轮车拉止水带所受的伤害是否是工作原因引起的。第三人在申请人分包的项目高梯子隧道工程做仰拱工处,2024年4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当其在该项目工地与工友在隧道里割止水带过程中,用三轮车拉止水带出隧道时,不慎骑到隧道中间水沟里造成小腿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规定。本机关认为虽然第三人不会驾驶三轮车,拉止水带出隧道的行为也是其擅作主张,操作过程还存在不当,但这一行为是在为申请人工作,其受的伤也是在给申请人工作工程中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故第三人虽存在疏忽或操作方法不当,但并不构成不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14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