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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7号
日期: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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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所作的涪财采投〔2024〕78号《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涪财采投〔2024〕78号《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在质疑和投诉中,申请人公司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作为佐证,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第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作为评审因素及佐证产品技术需求的检验检测报告,如果是合理合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需提供证明材料,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而不能在供应商中标后,采购人脱离评标委员会监督的情形下,擅自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件,由被投诉人脱离监管单方面核验,并作为解除采购合同的条件,这样明显纵容了被投诉人将指定性、限制性的检验检测报告,作为要求投标人中标后提供检验检测报告的理由,并作为解除采购合同的借口。且造成内定供应商中标后,没有人知道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检验检测报告给被投诉人核验。因此,被投诉人属于违规设置。第二,综合第一次挂网公示及第二次更正公示的招标文件证据证明,申请人质疑、投诉涉及的违规条款,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情形。第三,投诉事项3中要求的生产能力与采购项目的事实具有相关性并非被申请人所述,该处理决定完全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 3不符。第四,投诉事项4涉及的违规条款由采购人于10月29日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综合第一次挂网公示和第二次更正公示的招标文件证据证明,申请人质疑、投诉涉及的违规条款,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情形。如招标文件中利用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加分,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利用与实际采购产品技术、服务及质量无关的企业生产设备作为评审加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中,无正当法律依据支撑的情形下,胡乱作出的处理认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涪财采投〔2024〕78号《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1,我方认为第三方检测报告比供应商的自检(承诺)更有公信力,也是家具采购通用的做法,也是产品质量的重要保证。招标文件中要求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清单均与产品质量有关,未发现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情形,该条款要求属于采购人合理的采购需求。本项目只要求中标供应商在投标人响应时提供承诺函(格式自拟),在合同签订前、产品正式批量生产前三天提供检测报告原件备查,并未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均在投标时提供;供应商从采购公告发出到签订合同期间,有充分的时间(约三十天)从市场上选择有相应检测报告的材料和配件,且中标供应商可以将相关成本计入投标计价中,不会增加供应商的投标成本。被申请人未发现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情形,该条款要求属于采购人的合理采购需求。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2,被申请人认为更正后的招标文件对申请人投诉书中投诉事项2涉及的参数要求进行了修改,属于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原招标文件的对应参数要求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供应商如果对修改后的条款仍不满意,应重新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提起的投诉事项2仍是采购人做修改前的参数,被申请人认为该事项已由采购人作出实质性修改,对应的投诉事项2已无法律效力,不符合受理条件,投诉事项不成立,予以驳回。申请人将未经质疑和投诉的采购人修改后的条款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样本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小样只是部件,而非完整的产品,主要用于评审专家对制造商的工艺水平进行判断,如果尺寸规格要求过大,则不便于保存,过小则不便于评判。因此,该条款属于采购人合理的采购需求。对行政复议事项3,申请人未在投诉书中提出,未经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行政复议事项4,被申请人认为现行政府采购并未对生产设备设施作为评审因素作出规定或限制。其次,纳入评审因素的设施设备与产品质量和采购合同履行密切相关。招标文件中提出投标人或所投产品制造商以自有或租赁方式拥有设施设备均能满足要求,未强制要求投标人必须是生产制造方,也未强制要求生产设施设备的来源。该条款属于评审因素,而非资格门槛性质的条款,将生产能力作为评审因素的目的在于择优。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3中要求的生产能力与采购项目的事实具有相关性,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另,经核查,申请人未参与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项目的投标活动,被申请人认为该项目的处理决定书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重庆市涪陵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采购人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对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申请人认为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存在违规条款、限制性条款,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书面质疑。2024年11月18日,采购人作出质疑回复函。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满意,于2024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涪财采投〔2024〕78号《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未参与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涪财采投〔2024〕78号《重庆市涪陵区职业教育中心宿舍床和柜子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对于投诉举报类行政复议申请,首先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本案申请人未参与案涉所质疑项目的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属于潜在供应商,仅可以针对案涉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上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可见,只有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才可以对采购人作出的质疑答复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时,未严格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进行,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精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的投诉人,才是与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或不予处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行为,对本案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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