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住广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于1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榨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并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程序和依据有异议。被申请人未依法查验涉案产品的感官性状,更没有查验涉案产品食盐含量等申请人所举报的信息,客观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核查义务的职责,其行为存在不当。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及证据可知,申请人所反馈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被诉产品标注食品中食盐存在“减盐”的情况,但并非和同类产品相比,并不具备减盐的可比性;2.被诉产品为固液两相物质产品,其固形物为主要食品,但其未标注产品固形物含量。案涉食品标注“减盐25%以上”,也就是说基于其标注,会让消费者误解为该产品较少食盐的事实。本案所提到的“53g****榨菜”与被举报的产品并非同类产品,前者的规格和成分可能与后者存在差异,使得“减盐25%以上”的比较声称缺乏可比性,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充分对该食品标签及其涉及的“减盐”声明进行详细调查,公司检测结果未公开或接受权威机构验证,缺乏对标签声明是否具有误导性的充分证据。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需要标注固形物含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诉产品作为“酱腌菜”的一种,根据生活常识,其可食用部分一般为“酱腌菜的固体部分”。那么涉案产品未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6项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即被申请人认定被诉食品属于无需标注固形物含量明显属查明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10月17日在超市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标注“盐分与53g****榨菜比较减盐25%以上”,但其与53g****榨菜并非相同产品,不具备减盐的可比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虚假宣传行为。另外,该榨菜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 4.1.5.6的规定,未依法标注沥干物(固形物)含量。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
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榨菜的检验检测报告和《关于张*投诉举报的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该投诉。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六十六)规定“关于比较声称。指与消费者熟知的同类食品的能量值或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比较之后的声称,如‘增加’、‘减少’等。比较声称的条件是能量值或营养成分含量与参考食品的差异≥25%。”根据被投诉举报的42g×5****榨菜和与之相比较的53g****榨菜的营养标签和检验检测报告,42g×5****榨菜的食盐含量比53g****榨菜减少了25%以上,且两种食品都是榨菜,属同类食品。因此,42g×5****榨菜标注“盐分与53g****榨菜比较减盐25%以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榨菜是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其内含少量液体状物质系由蔬菜原料析出的水分与植物油、辣椒、花椒、香辛料等配料混合形成,且附着于主要原料表面,属固液混合状物质,同为主要食用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八中“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之规定,该产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因此,****榨菜未标注沥干物(固形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榨菜,该榨菜在包装袋标注“盐分与53g****榨菜比较减盐25%以上”。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与53g****榨菜并非相同产品,不具备减盐的可比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虚假宣传行为。同时,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 4.1.5.6的规定依法标注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等材料,案涉食品包装标注“减盐25%以上”、“盐分与53g****榨菜比较减盐25%以上”、“盐分比较数据来自公司检测结果”。案涉食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合格;53g****榨菜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合格。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决定书、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C)”的规定,被申请人经现场核实及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涉案产品未添加水及水性溶剂,食品内少量液体是榨菜本身所含水分挤压混合其他配料而成,该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物质,无需标示沥干物。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六十六)规定“关于比较声称。指与消费者熟知的同类食品的能量值或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比较之后的声称,如“增加’、‘减少’等。比较声称的条件是能量值或营养成分含量与参考食品的差异≥25%。”案涉食品和与之相比较的53g****榨菜两种食品都是榨菜,属同类食品,两者比较的都是同一营养成分,具备可比较性。根据两者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检测数据与营养成分标签均能显示案涉食品的食盐含量比53g****榨菜减少了25%以上,因此案涉食品标注“盐分与53g****榨菜比较减盐25%以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收到投诉举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后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