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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7号
日期: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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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况**,*,*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于2025年2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驾驶车辆(渝A******)于1月17日晚21:19:50在兴华西路**路口至**路口停靠,21:23:57由被申请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1:25收到重庆交巡警的短信。该短信具体内容:“您的渝A******号牌机动车于2025-01-17 21:23:57停在兴华西路**路口至**路口禁停路段,已被取证记录执法,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依法拖移车辆。您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电话:023-72226241。以上信息如有误,请忽略。”最终于21:27:15驶离该区域。收到后我向现场交警交涉,其称已上传系统无法消除,因我之前也收到相关短信立即驶离也未被处罚,我就立即驶离未管此事。后我在1月20日上午11时许收到处罚通知,我立即拨打电话进行陈述申辩和在“交管12123”APP上传申述材料,我的意见未被采纳。因对处罚存在异议,遂申请复议。

我认为我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并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交警应当告知我具体情况,认真回应我的诉求以及下步如何处理。我的临时停车时间为7分钟左右,并且我在收到短信后两分钟驶离,且该次是我的首次违停处罚,我认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7日21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的小型轿车在涪陵区兴华西路**路口至**路口停车,被申请人民警开展夜间巡逻勤务时,发现渝A******的小型轿车停靠在兴华西路**路口至**路口弯道处,且驾驶员并未在现场,民警对该车辆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未告知申请人可以进行陈诉申辩以及相关流程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已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已被取证记录执法,请立即驶离。如未立即驶离,将依法拖移车辆。您有权进行陈诉和申辩,电话:023-72226241,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未告知的情况。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取证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将车辆停靠在涪陵区兴华西路**路口至**路口弯道处,该路段为一处弯道,为事故多发路段,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且申请人车辆停靠的前方几米位置为小区进出口,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通过查看申请人A******车辆的交通违法记录,自车辆初次登记以来,申请人并不是初次违法,该违法行为产生以前,已经有过两次交通违法记录。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7日21时许,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轿车在涪陵区兴华西路**路口至**路口停放,该路段为一处弯道,停放的位置位于弯道50米内。被申请人民警发现该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当,且驾驶员并未在现场,故对该车辆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享有陈述申辩权。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就该事项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同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违法停车照片、短信推送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驾驶的渝A******机动车停放在涪陵区兴华西路**路口至**路口弯道50米内处,有违法停车照片、申请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照片等为证,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满足不予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对申请人上传在“交管12123”APP上的申述材料进行了核查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停放的位置位于弯道50米以内处,且停放的时间为晚上,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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