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 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店铺名为*********代购购买了进口食品,到货后发现产品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签,并于2025年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的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不予立案。理由为被投诉举报人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该主体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经现场核查,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建议向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同时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为由不予立案,明显未穷尽调查手段,作出不予立案缺少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有行政复议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涪陵区*******,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在其**店铺销售的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网店信息得知涉案商品的快递发货地址为****,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代购”**店铺购买了进口商品,发现产品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签,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于2025年2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2月20日开展现场检查, 并邀请涪陵区********工作人员现场见证,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自主承诺),现场未见其从事经营活动,无法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单、案涉产品图片、现场笔录、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失联核查记录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被申请人管理辖区并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因申请人仍可以在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一年内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在此对被申请人未告知的行为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