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责令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 3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申请人履行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经过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签收,至今没有任何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举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此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于2024年11月21日在***平台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原味葵花籽的配料表中有食用盐,不是食品本身拥有的盐,不是原味,涉嫌虚假宣传。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涉案葵花籽的生产商******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葵花籽标称原味的原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该投诉。被申请人认为原味葵花籽在炒制过程中加食用盐的作用是盐能够帮助均匀加热葵花籽,防止局部加热,导致葵花籽糊皮或损坏,同时也起到隔离作用,防止葵花籽相互之间碰撞损坏。在原味葵花籽炒制过程中,盐只是作为炒制葵花籽的辅助品来使用,而不是作为调味料调整或改变葵花籽的味道。葵花籽的炒制过程中可能有极个别裂开口的葵花籽中进入了盐,所以涉案原味葵花籽的配料表中标注了食用盐。因此,涉案原味葵花籽标注“原味”并无不妥,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平台“*****”购买原味香瓜子,认为配料表中添加有食用盐,但是名称为原味瓜子,为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2月12日开展现场检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葵花籽的生产商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原味瓜子是在制作过程中没有添加额外的调味料,是通过炒制来提升瓜子的风味,加食用盐的作用是盐能够帮助均匀加热瓜子,防止局部过热,导致瓜子糊皮或损坏,只是作为炒制瓜子的辅助品来使用,不是作为调味料调整或改变瓜子的味道。2024年12月16日,被举报人作出拒绝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葵花籽标注为原味未违反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同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封图片、购买记录截图、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投诉受理决定书、电话记录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国电信重庆公司语音详单、营业执照、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应当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对举报开展核查、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违反相关规定,且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3日和2024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投诉与举报的相关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