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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51号
日期: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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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 3月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关于举报编号1500102002024122196663374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在*****店铺“*****”购买重庆市特产********,认为该产品苯甲酸钠含量超标,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做了一些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事项未做充分调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主观判断和速测盒测试结果确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一个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特别是榨菜苯甲酸钠含量超标等没有进行实质性检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销售的产品“*******”经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甲酸钠速测试剂盒测试,显示苯甲酸钠含量超标,要求查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经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的****购买了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批次产品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的“*******”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上述两份报告均显示被抽检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指标,其中《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对该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进行了单项检测,实测值为未检出。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申请人使用的苯甲酸钠速测盒说明书概述显示该产品适用于饮料、蜂蜜、蜜饯等食品,该范围未将被举报食品明确包含在内。因食品中苯甲酸钠测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该实验需运用高效液相色谱仪进行定量测定,申请人运用苯甲酸钠快速检测试剂盒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商铺购买了重庆*******生产的*******,其用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甲酸钠速测盒测试后,认为该榨菜苯甲酸钠含量超标,故于2024年12月21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3日开展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第三方食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未超标,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购买记录截图、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苯甲酸钠速测盒说明书、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收到举报后,2024年12月23日开展核查,经核查发现涉案产品未超标,其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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