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四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吴**,*,*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喻*,重庆市***************。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376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于2025年2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376号)。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5日,第三人吴**未在公司上班,2024年9月16日早晨6:00,第三人告知手摔伤,但经过走访咨询,无任何人亲眼看到第三人在工地摔伤,并且第三人也无事实证据证明他是在工地受伤。作为公司在职员工,公司也对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全额支付了第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且他的全部工资已结清,还额外补贴了第三人休养期间的工资。综上,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的工伤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将塔吊租赁给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 CQWZZQ-8标工程塔吊项目,第三人在该塔吊项目从事塔吊驾驶员工作。2024年9月16日,当其前往该项目工地涪陵区三斗丘双线特大桥12#墩准备操作塔吊途中,不慎踩滑摔倒在地致右肘、腕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工伤存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结合打卡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病例资料等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2024年9月16日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也未举示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于2024年9月16日6时左右,在前往涪陵区三斗丘双线特大桥12#墩工地准备操作塔吊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及韧带损伤,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确认吴**的工作职责为塔吊驾驶员,其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受伤原因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称“无目击证人或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必须有直接目击证据,被申请人已通过医疗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现场调查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相关。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工资等行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租赁、销售建筑机械设备;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管理服务,起重设备、机械设备、上门、修复、维修、维护。申请人将塔吊机租赁给中铁八局在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QWZZQ-8标使用,第三人担任塔吊驾驶员。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且第三人上下班需要打卡记录,2024年9月16日,第三人有打卡上班,其认为自己在重庆市涪陵区三斗丘双线特大桥12#墩准备操作塔吊时摔伤,属于工伤,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将塔吊租赁给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QWZZQ-8标工程,第三人在塔吊租赁项目从事塔吊驾驶员工作,其在2024年9月16日前往该项目工地涪陵区三斗丘双线特大桥12#墩准备操作塔吊途中,不慎摔倒属于工伤,故于2025年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卡记录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工程CQWZZQ-8标塔吊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作为企业,经营范围是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租赁、销售建筑机械设备;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管理服务,起重设备、机械设备、上门、修复、维修、维护,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将塔吊机租赁给中铁八局,由第三人担任塔吊驾驶员,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工作内容属于申请人业务的一部分。2024年9月16日,第三人在前往该项目工地涪陵区三斗丘双线特大桥12#墩准备操作塔吊途中不慎摔倒,且当天第三人在6时左右有打卡记录,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未提出充分适当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受理,审查期间保证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于2025年1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4〕137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